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原告:宋某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英,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玉光,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高碑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焦常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宋某英与被告河北高碑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碑店农商银行)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英、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宋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解除高碑店市兴华路字第9813985号房屋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20040129);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的前身高碑店市信用合作联合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贷款100000元,借款用途是购买设备,贷款期限自2004年3月23日起至2005年2月22日止。原告自愿以本人有处分权的财产(位于高碑店市兴华南路西侧234.68平方米房权证兴华南路字第××号)房屋作为抵押,为原告提供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约定1年。从2010年到2011年8月份,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之后被告从未催要过借款,原告也未再偿还借款及利息。经查,被告2010年6月18日到高碑店市房产局办理了延期登记手续,从2010年6月18日延长至2012年6月17日。从2011年8月1日原告偿还了796.32元的借款利息后,没再偿还过借款及利息,被告从2011年8月1日后也未向原告催要过借款,现在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驶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被告怠于行使债权人的权利,使得作为主权利的债权丧失法律的保护,从而作为从权利的担保物权也不再具有法律保护的基础,只有解除担保物权才能使抵押物发挥它的作用。综上,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高碑店农商银行辩称,第一,被告作为金融机构,每年都会定期或者不定期催收贷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办理他项权证书的延期需要双方办理,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第二,抵押权作为从权利在主权利未经判决认定消灭之前,不应直接认定从权利消灭。第三,原被告于2004年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而物权法是在2007年生效的,物权法不能适用于2004年设定抵押的行为,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时间也不能适用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而应当适用1995年的担保法。第四,1995年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抵押权也消灭。原告主张的解除抵押登记无疑是在要求被告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而本案所涉主权利并未消灭,也没有判决认定已经消灭,即便是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债权人也仅仅是失去了胜诉权,但是债权仍然存在,所以作为从权利的抵押权也就自然存在。第五,原被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权担保时间自设立担保抵押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
本院经审理依法认定事实如下:高碑店农商银行原名为“高碑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4年3月23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设备,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23日起至2005年3月22日。赵某某自愿用高碑店市兴华南路西侧房屋(高碑店市房权证兴华南路字第××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经评估后价值为150000元。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取得了抵押物的他项权证书。
之后,原告赵某某分别于2010年12月31日、2011年7月4日、2011年8月1日偿还了部分债务,其中2011年7月4日、2011年8月1日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记载“贷款到期日2012年6月17日”。
本院认为: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提交的2011年7月4日、2011年8月1日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记载的“贷款到期日2012年6月17日”,如原告未在2012年6月17日前偿还借款本息,则被告的债权已自该日起遭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6月16日前向赵某某主张债权,否则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告高碑店农商银行辩称其每年都会定期或者不定期向赵某某主张债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2014年6月16日前向赵某某主张过债权,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其它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实,故原告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长期未主张债权,在债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之时,该债权无法获得法律保护,作为旨在担保债务履行的担保物权也因此而失去了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对高碑店市兴华路字第9813985号房屋的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20040129),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高碑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赵某某、宋某英解除高碑店市兴华南路西侧房屋(高碑店市房权证兴华南路字第××号)的抵押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宋某英负担25元,被告河北高碑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军鹏
书记员:马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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