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增
赵志芳
赵某某
谢某某
李玉梅
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
李朝辉
原告赵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志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赵志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赵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志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玉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
负责人杨宝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朝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增、赵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中止诉讼,恢复诉讼后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增、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志芳、被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梅、贾俊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增、赵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谢某某驾驶的冀R×××××号微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谢某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先期为原告赵某增支付的305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赵某某虽受伤,但未就其损失提供证据,故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赵某增自2013年1月11日至2月2日期间除1月11日、1月26日、做过两次血常规、X光等项检查外,均系服用其自备的甘草片、钙尔奇D等自备药,医院并未提供相关的治疗,故此期间应认定为原告赵某增人为拖延住院时间,原告赵某增的实际住院天数应认定为39天。原告赵某增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738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39天计195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为13564元÷365天×159天=5909元,护理费为3400元÷30天×39天=4420元;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081元×20年×36%=58183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700元;原告赵某增因交通事故致多处伤残,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原告赵某增主张营养费305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增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增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20元、误工费5909元、残疾赔偿金581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7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902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谢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增医疗费8738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鉴定费8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90131.85元,扣除被告谢某某先期支付的30500元,余款59631.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3296元,原告承担85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霸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41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增、赵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谢某某驾驶的冀R×××××号微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谢某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先期为原告赵某增支付的305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赵某某虽受伤,但未就其损失提供证据,故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赵某增自2013年1月11日至2月2日期间除1月11日、1月26日、做过两次血常规、X光等项检查外,均系服用其自备的甘草片、钙尔奇D等自备药,医院并未提供相关的治疗,故此期间应认定为原告赵某增人为拖延住院时间,原告赵某增的实际住院天数应认定为39天。原告赵某增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738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39天计1950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为13564元÷365天×159天=5909元,护理费为3400元÷30天×39天=4420元;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8081元×20年×36%=58183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700元;原告赵某增因交通事故致多处伤残,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原告赵某增主张营养费305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增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霸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增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20元、误工费5909元、残疾赔偿金581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7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902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谢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某增医疗费8738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鉴定费8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90131.85元,扣除被告谢某某先期支付的30500元,余款59631.8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3296元,原告承担854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菲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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