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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某某市行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1-501。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长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2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7日13时30分许,董昆驾驶冀A×××××/冀A×××××货车沿2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行唐县203省道秦台道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张勇辉驾驶的冀A×××××/冀A×××××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行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昆负全责。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公估费、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赵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赵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赵某某所有的冀A×××××车辆在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41450元的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被保险人均为赵某某),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及三者车受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的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情形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本案的车辆损失,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A×××××车辆损失为47745元,原告对该公估报告无异议,被告对该公估报告不认可,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应以该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赔偿依据。因鉴定所产生的公估费用3000元是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予以赔付,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关于施救费2500元,有施救费发票在案佐证,该费用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阳某财险石某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保险金53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计769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呼广宇

书记员: 李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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