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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桦南县居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金秋,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县居民,住饶河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金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截止2018年11月15日的借款本息合计63232元;2、按月息1.2分给付利息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0元,约定月息1.2分,从2017年5月15日起计算利息,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始终没有还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张某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第一次借款17000元,2017年5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7年6月1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方张某向出借方赵某某借款人民币52000元,约定利息从2017年5月15日起计算,借款利息1分2,按月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还款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方为保证到期后连本带息付清借款,用冷库、厂房、地秤作为抵押物,如到期不还请欠款,抵押物归甲方所有。
上述借款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本金52000元,利息11232元。从2018年11月16日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元,减半收取691元,财产保全费65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艳

书记员: 王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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