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农民,住望奎县望奎镇厢红六村任大房子屯**号。
委托代理人赵艳华(原告之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无业。住望奎县望奎镇五街xx委**组***号。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康庄路丰泽锦源小区商服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
负责人杨晓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恩利,男,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艳华,被告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段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0000元;2、交通费2548元;3、残疾人器具费650元;4营养费90天×100元天=9000元;5、护理费58569元年356日×101日=16206.46元;6、误工费83.94元日×180日=
15109.20元;7、假肢费20800元;8、法医鉴定费3900元;9、伤残赔偿金(一个7级、10级1个)12665元年×8年×41%=41541.2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524元年×5年÷4人=13985元;11、康复费3000元;12、伙食费11天×3人×60元=1980元;13、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合计151128.41元,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1日3时20分,崔凤祥驾驶x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望奎县至富饶乡地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公路0公路+9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推人力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被紧急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经手术截肢才脱离生命危险,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22221.21元。经诊断为:右足毁损伤、左侧肋骨骨折、胸12椎体棘突骨折、腰1左侧横突及棘突骨折、腰3右侧横突骨折。望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凤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崔凤祥应赔偿部分已赔偿原告。现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被告太平保险辩称,崔凤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鉴定费。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1日3时20分,崔凤祥驾驶黑MKA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望奎县至富饶乡地方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公路0公路+9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推人力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右小腿13处截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22221.21元。经诊断为:右足毁损伤、左侧肋骨骨折、胸12椎体棘突骨折、腰1左侧横突及棘突骨折、腰3右侧横突骨折。望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凤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崔凤祥应赔偿部分已赔偿原告。现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12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原告右足毁损伤致右小腿13处截肢术属七级伤残;胸12椎体棘突骨折、腰1横突及棘突、腰3横突骨折属十级。(二)原告损伤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2人护理,余为1人。(三)原告损伤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参考值每日100元。(四)原告损伤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五)原告损伤康复费评估为3000元。(六)原告右小腿中下处13处截肢需安装假肢,小腿假肢硅胶套,胶套及锁具,中、短残肢限额为6000元,使用年限为3年至终生。组件式助力型小腿假肢中、长小腿截肢,限额14800元,使用期为4年至终生。伤残赔偿年限为7年3个月,伤残赔偿比例为41%。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太平保险同意增加,经原告与被告太平保险协商,同意按照以下标准赔偿。原告妻子陈春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2子1女三名子女。2017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0524元年。赔偿期限为5年。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为58569元年,护理人赵艳华与宫友均居住在望奎县城。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是否赔偿误工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望奎县望奎镇厢红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的内容为:赵某某与陈春香系本村村民,二人为夫妻关系。二人在本村单独居住,赵某某与陈春香独自耕种承包田约3公顷。赵某某每天将自家种植的蔬菜送到早市出售,赵某某有劳动能力、有收入。原告欲证明其有劳动能力。
证据二、望奎县望奎镇厢红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的内容为:兹证明位于望奎县望奎镇厢红六村任大房子屯居民赵德志夫妻有一个春鑫食杂店,因赵德志夫妻于2017年3月份外出打工,所以由父亲赵某某经营春鑫食杂店。2018年5月11日赵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春鑫食杂店关闭至今。原告欲证明其在居住的村开办食杂店。
证据三、营业执照(副本)。内容为:经营者赵德志,名称望奎县望奎镇春鑫食杂店,经营场所望奎县望奎镇红六村任大房屯,注册日期2017年3月2日。原告欲证明其经营的食杂店为望奎县望奎镇春鑫食杂店。
证据四、经营场所照片。原告欲证明经营地址。
证据五、证人王丽春、杨天福、于秀丽、由学斌出庭的证言,上述证人均证实原告的儿子赵德志在其居住的村开办食杂店,赵德志外出打工后由其父亲原告经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太平保险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及证言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等与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可以确认原告在从事商业零售行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9000元、伙食费198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原告以上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548元,虽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规范,但考虑到原告往返望奎县与哈尔滨市必然会出生交通费。并且,原告伤情比较严重,小腿已截肢行动不便,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往返望奎县与哈尔滨的交通费为
1500元;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83.94元日赔偿,原告的请求低于2017年黑龙江省分行业零售业的标准,原告的该项请求是自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8500元为宜;原告请求的残疾人器具费650元与鉴定中的重复,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具体核定为:1、医疗费10000元;2、伤残赔偿金(一个7级、10级1个)12665元年×7.3年×41%=37646.70元;3、残疾人器具费20800元;4、康复费3000元;5、护理费(90日+11日)×160.46元日=16206.76元;6、误工费92日(定残前日)×83.94元日=7722.4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元。8、交通费15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0524元年×5年÷4人×41%=5393.55元。合计11076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赵某某100769.45元。合计110769.45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元,由原告赵某某自行承担。鉴定费39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马军
书记员: 赵国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