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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李献忠(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
陶某

原告赵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献忠,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宣化县烟草公司职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春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献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在夏某开的中介相识。
2013年5月31日被告说给家里人看病和我借款26600元。
因为我替被告交给了夏某56元的中介费,所以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款26656元的借条。
我和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一年,逾期被告应按照每月本金的10%支付我违约金,截止到现在被告已违约20个月,现在我只要求被告支付我本金30%的违约金7995元。
所以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26656元及违约金7995元。
被告陶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陶某向赵某某借款26656元由陶某书写的借条及证人夏某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而且在本院与陶某谈话时陶某对赵某某所提供的借条进行查看,并认可该借条系其亲自书写。
故赵某某要求陶某偿还其借款266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陶某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但违约金的约定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30%。
对陶某迟延还款造成赵某某的损失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因陶某迟延还款近8个月,对赵某某的损失酌情确定为4265元(26656×6%÷12×8×4)。
赵某某主张违约金7995元已超过其实际损失的30%,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按照其损失的130%予以计算,即554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赵某某借款26656元并支付违约金5545元,以上共计322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保全费296元,由赵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3元,由陶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10元,保全费296元。
赵某某预交的606元不予退还,由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陶某向赵某某借款26656元由陶某书写的借条及证人夏某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而且在本院与陶某谈话时陶某对赵某某所提供的借条进行查看,并认可该借条系其亲自书写。
故赵某某要求陶某偿还其借款266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陶某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但违约金的约定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30%。
对陶某迟延还款造成赵某某的损失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予以计算,因陶某迟延还款近8个月,对赵某某的损失酌情确定为4265元(26656×6%÷12×8×4)。
赵某某主张违约金7995元已超过其实际损失的30%,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按照其损失的130%予以计算,即554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赵某某借款26656元并支付违约金5545元,以上共计322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保全费296元,由赵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3元,由陶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10元,保全费296元。
赵某某预交的606元不予退还,由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赵某某。

审判长:梁春霞

书记员: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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