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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系原告表叔。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原被告协商用被告的房产证办理抵押贷款事宜,被告要求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9月14日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当时没有约定期限,被告给原告打有借条,后来原告也没有使用被告的房产证贷款。2014年4月后原告开始向被告追要借款,经所次追要,被告均无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暂计算到起诉之日为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赵某某借款5万元,原告提供借条1张,该条载明:“今借到赵某某现金伍万元”。原告于2015年起诉至赞皇县人民法院并作(2015)赞民一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秦某某在二审中提出对借到条中的署名进行鉴定,原告亦同意鉴定,故作出(2016)冀01民终671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2015)赞民一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本案发回赞皇县人民法院重审。后被告秦某某未提交书面申请鉴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赞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29民初73号民事裁定书。审理中,原告代理人称借款时约定的是月息4分,2013年10月份的时候找被告要过1500元的利息。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上有借条、当事人陈述、(2016)冀01民终6710号民事裁定书、(2017)冀0129民初73号民事裁定书及卷宗中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某为了证实其与被告秦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被告秦某某出具的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陈述2013年10月在借条出具后仅偿还1500元利息,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款系利息款,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该1500元应认定为偿还借款本金,并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故被告秦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48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赵某某负担212.50元,被告秦某某负担12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斌

书记员: 张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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