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原告:邢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地址同上。
原告:陈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地址同上。
原告:赵朋,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地址同上。
原告:赵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地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地址同上。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尹雪,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翠敏,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900806603142A。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世红,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邢某某、陈某、赵朋、赵露与被告刘善伟、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某财险沧州中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某等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雪、被告亚某财险沧州中支的委托代理人周翠敏、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红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五原告以与被告刘善伟达成调解协议为由,撤销了对被告刘善伟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25日18时40分许,李国会驾驶电动三轮车并载乘车人赵某1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刘善伟驾驶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同在该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驶至事故地点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李国会受伤,赵某1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会、刘善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1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469626.3元,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被告亚某财险沧州中支辩称:冀J×××××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核实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辩称:冀J×××××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与李国会承担同等责任,李国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在扣除两个交强险的数额后,我公司在核实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
赵某某等五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赵某某、邢某某、陈某、赵朋、赵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过程、李国会、刘善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1无事故责任;3、医药费发票一张,金额630.4元;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尸检报告一份、火化证明一份,证明赵某1因此次事故死亡,已火化;5、赵某1的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赵某某的家庭关系证明一份,家庭成员的户口页复印件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复议件一份,工作证明一份,证明赵某1的家庭成员情况,赵某某、邢某某是赵某1的被扶养人;赵某1的全家事故前的长期居住地在霸州市,崔庄子按照国家行政区划代码划分为122属于镇乡结合区,而且赵某1生前并非务农,有自己的工作,在钢厂工作,其收入和支出均是城镇的收入和支出,故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赔偿;6、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亚某财产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7、刘善伟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J×××××号车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各一份,刘善伟的酒检报告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是合格的车辆,刘善伟是合格的驾驶人员,不存在酒驾情形;8、李国会放弃保险赔偿权利的声明,证明李国会放弃保险赔偿,保险赔偿款不必要再给李国会保留份额。
赵某1死亡赔偿清单:1、医药费:630.4元;2、死亡赔偿金:32997元×20年=6599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人×102元×10天=3060元;5、丧葬费:32633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邢某某、赵朋、赵露):97358.8元;7、车损:1000元;8、交通费:3000元。损失共计:827622.2元。
被告亚某财险沧州中支质证意见:1、证据1请法院核实原件;2、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3、证据5我司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4、证据6无异议;5、证据7请法院核实原件,对于酒检报告真实性无异议;6、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
对于赵某1死亡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1、医药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2、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死亡赔偿项下赔偿;3、车损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4、精神抚慰金,因为同等责任,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最高赔偿为10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质证意见:1、证据1均是复印件,以法院审核的原件为准;2、证据2、3、4无异议;3、证据5赵某1的家庭关系证明未提交结婚证、户口本予以佐证,未加盖派出所的公章,赵某某的家庭关系证明同赵某1的家庭关系证明的意见,以法院审核为准,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农村房屋买卖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未提交房款的转账及交易记录予以佐证,赵某1的工作证明未提交劳动合同、纳税、社保证明予以佐证,自赵某12018.2至事故发生未满一年,不能证明事发前赵某1收入来源于城镇,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证据6无异议;5、证据7酒检报告无异议,其他证件以法院审核为准;6、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
对赵某1死亡赔偿清单的质证意见:1、医药费无异议;2、死亡赔偿金标准不认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未提交事发前赵某1居住证、劳动合同、社保、纳税证明,不能证明事发前一年,居住地及收入均来源与城镇;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商业三者险的承担范围;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没有证据予以支持,请法院酌定;5、丧葬费以法定标准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交计算的依据,赵某1的二子女赵朋、赵露均年满18周岁,且未提交无劳动能力的证明,不同意支付,标准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理由同死亡赔偿金的理由,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总额累计不得超过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7、车损无异议;8、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5日18时40分许,李国会驾驶电动三轮车并载乘车人赵某1沿112国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刘善伟驾驶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同在该路由东向西行驶,双方行驶至112国道王庄子乡王泊村牌坊处两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李国会受伤,赵某1死亡,构成死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会、刘善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1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赵某1被送往霸州津胜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疗费630.4元,包含一次性材料费、尸袋费、抬尸费500元,另发生救护车费300元。
死者赵某1之父赵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其母邢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赵立军、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赵某1等六子女;死者赵某1与其妻陈某生育赵朋、赵露二女均已成年。
死者赵某1于2010年3月10日购买崔中山房屋3间,并常年以打工为生,其中于2018年2月8日-2018年12月25日在霸州市鑫利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打工至事故发生。
另查,本事故另一伤者李国会自愿放弃赔偿权。
刘善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亚某财险沧州中支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家庭关系证明、购房协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营运证、酒检报告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国会、刘善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1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死者赵某1购买了霸州市的房屋,其户籍并非本地居民,靠常年打工为生,其居住地属镇乡结合部,故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五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药费:630.4元,包含一次性材料费、尸袋费、抬尸费500元,应属丧葬费范畴,故医疗费为130.4元;2、死亡赔偿金,32997元×20年=6599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支持3人×102元×10天=3060元;5、丧葬费支持32633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赵某某与其母邢某某被扶养期限均为11年,扶养人均为6人,为22127元年×11年×2人÷6人=81132.33元;7、车损,未提交权属证明,不予支持;8、交通费过高,但应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因本次事故刘善伟负同等责任,故五原告受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亚某财险沧州中支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赵某某等五原告医疗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1013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赵某某等五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698765.33元的50%为349382.6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4元减半收取4172元,由赵某某等五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8344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曹旭
书记员: 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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