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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贵德与杨书香、牛金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贵德,男,195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剑平,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书香,女,195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牛明芳,女,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杨书香女儿。
被告牛金存,男,195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邯郸市涉县合漳乡政府退休干部,现住邯郸市涉县,系被告杨书香丈夫。
委托代理人李波、高斌炜,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贵德与被告杨书香、牛金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贵德委托代理人王剑平、被告杨书香委托代理人牛明芳、被告牛金存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书香因有病于2012年7月6日和2014年9月1日共借原告9000元,其中5000元口头约定2分利息,另外4000元未约定利息,两次共借原告本息118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利息2800元(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共计1180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2张及被告杨书香第二次借款时书写的借款还款安排,用以证明被告杨书香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
3、被告杨书香提供给原告的峰峰集团总医院的交款手续和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借款确系被告杨书香用于看病治疗花费;
4、(2012)邯市民一终字86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杨书香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借款应予偿还。借款用于被告杨书香看病买药,对原告诉请借款9000元利息2800元同意。被告杨书香无工作无退休金,没钱无法还款。
被告杨书香未提交证据。
被告牛金存未提交答辩状,庭审辩称,借款不是被告牛金存所借,被告杨书香的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牛金存不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杨书香答辩称借款用于在医院的花费,被告杨书香花费的费用已经由涉县法院执行局将被告牛金存的工资冻结执行完毕,医疗费用已经全部付清并有结余,被告杨书香应该承担全部费用并有能力自行承担全部费用。原告与被告杨书香此次诉讼是恶意串通诉讼,损害被告牛金存合法利益,因为被告牛金存已经在邯山区法院起诉与被告杨书香的离婚案件,4000元的借条出具时,被告杨书香已知被告牛金存已起诉与其离婚,被告杨书香为达到自己的不正当利益,恶意串通原告进行本次诉讼,损害被告牛金存的利益。综上,被告杨书香治病费用已经由被告牛金存全额支付,原告起诉系恶意串通诉讼,借条是在被告牛金存起诉离婚案件时间前后,有恶意串通之嫌,不存在借款事实,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牛金存提交如下证据:
1、(2012)涉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2012)邯市民一终字866号民事判决书是针对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钱款已执行到位。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杨书香系老乡关系。2012年7月6日,被告杨书香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赵贵德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2014年9月1日,被告杨书香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赵贵德现金肆仟元(4000)。同日,被告杨书香向原告出具借款还款安排,承诺上述两笔借款在2014年11月底全部还清。被告杨书香将其诊断证明书和住院交费手续复印件交付原告。被告杨书香未按期还款,原告向被告杨书香催要借款未果,2014年12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2005年,被告杨书香被诊断为先天性股骨头坏死。2012年3月27日,被告牛金存作为另案原告起诉杨书香离婚。2012年6月2日,涉县人民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被告杨书香以被告牛金存不管其生活、不给医疗费为由将本案被告牛金存起诉至涉县人民法院。经涉县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判决被告牛金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书香40000元医疗费,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杨书香生活费3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借条2张、(2012)涉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86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书香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杨书香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条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杨书香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2年7月6日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诉请该笔借款按口头约定月息2分计算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约定借款为被告杨书香个人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牛金存不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不成立。被告牛金存辩称,本案借款虚假及原告和被告杨书香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足以反驳本案2张借条证明的事实,故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书香、牛金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贵德借款本金9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贵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原告杨贵德已预交),原告赵贵德负担45元,被告杨书香、牛金存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素辉
审判员 宋霄燕
人民陪审员 王智平

书记员: 林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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