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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贵德与张新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贵德
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张新平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李秀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

原告赵贵德。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晓涛,该公司经理。
地址:邯郸市开发区诚信路2号。
委托代理人李秀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原告赵贵德与被告张新平、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海燕、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贵德驾驶冀D×××××号微型轿车,沿邯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牙线交叉口,未确保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尾随撞上前方张新平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赵贵德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广公交认字(2014)第01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贵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新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求,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原告赵贵德系城镇居民,故其伤残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人员中赵勇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的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474514.19元损失。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赵贵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新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按照合同承担30%(次要责任)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贵德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贵德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贵德2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贵德105754.3元。
五、驳回原告赵贵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负担4389元,由原告赵贵德承担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贵德驾驶冀D×××××号微型轿车,沿邯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牙线交叉口,未确保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尾随撞上前方张新平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赵贵德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广公交认字(2014)第01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贵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新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主动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的诉求,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原告赵贵德系城镇居民,故其伤残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人员中赵勇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的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474514.19元损失。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赵贵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新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按照合同承担30%(次要责任)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贵德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贵德110000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贵德2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贵德105754.3元。
五、驳回原告赵贵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负担4389元,由原告赵贵德承担496元。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栗晴
审判员:郭妹玲

书记员:常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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