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系河北赵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某,女,成年,汉族,陕西省延安市。
被告河北浩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地址:赞皇县五马山工业园区山前路东。
法定代表人耿东亮,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敬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赞皇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兰某某、被告河北浩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锐陶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被告浩锐陶瓷委托代理人耿敬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兰某某支付原告运费4590元及卸车费500元;2.判令被告河北浩锐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承运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运输个体户。2018年5月25日,被告浩锐陶瓷委托原告将被告兰某某从其处购买的地砖运送至兰某某处,双方签订承运协议,协议约定承运费4590元由被告兰某某支付。原告将货物交付被告兰某某,被告兰某某收货后以地砖颜色不符为由拒付承运费和卸车费。故此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浩锐陶瓷辩称,原告的运费和卸车费应由被告兰某某支付,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承运协议约定应由被告兰某某支付。
被告兰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到庭。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只欠运费4590元,卸车费500元已由被告兰某某支付。被告浩锐陶瓷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对原告起诉事实予以认定,并有承运协议附卷佐证。被告未到庭质证,应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就是所欠原告运费4590元应如何支付。从承运协议的形式内容来看,该协议只是原告与被告浩锐陶瓷两方签订,被告浩锐陶瓷作为托运人在协议中属于受托人,所签协议属于代理行为。协议约定由收货人兰某某支付运费。虽然被告浩锐陶瓷未能提交与被告兰某某的委托合同,但据原告称被告兰某某是因所运货物存在色差而拒付运费,未对代理行为否认,应依法视为代理行为有效,依据协议约定所欠原告运费4590元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兰某某支付,被告浩锐陶瓷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兰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运费459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军
书记员: 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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