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委托代理人张春霞,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被告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苗某某、刘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霞,被告苗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二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养鸡。
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月息5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1日。
同时约定逾期未偿还借款,被告每日按本金的5‰给付原告利息。
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650元(2015年5月22至6月21日的利息500元;2015年6月26日至7月2日每日按本金的5‰计算,7天逾期利息1050元),合计31650元;2.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庭审中,原告增加逾期利息12750元(30000元×5‰/天×85天,自2015年7月3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2015年9月29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原告自愿放弃。
被告苗某某辩称:郑伟要用钱,就找我们去原告的公司办贷款。
贷款下来后原告把钱给郑伟了。
钱不是我们花的,我们不应该还钱。
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手续是我们做的,但是我们没花到钱,谁花钱谁还。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苗某某、刘某某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赵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2014年6月19日,原告赵某某与哈尔滨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借贷平台使用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哈尔滨市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延寿地区管理人,负责发放和收回借款。
原告对借款客户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借款到期15天内,借款人不还款,由原告先行垫付偿还给公司。
原告有权追偿已垫付款项。
证据A2.家访记录表一份、家访照片四张(附光盘一张),拟证明:二被告身份及家庭情况。
证据A3.2014年8月13日,被告苗某某、刘某某签名的借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如违约,二被告同意承担罚息、逾期催收费和超期利息。
还款时,将通过翼龙贷网在线充值,不采用现金还款。
证据A4.2014年8月21日,被告苗某某、刘某某签名的翼龙贷公司收费明细表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对翼龙贷公司收取相关服务费用无异议。
证据A5.2014年8月22日,借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苗某某、刘某某作为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1日。
协议中约定甲方到期未偿还借款,每日按本金的5‰向乙方支付利息。
证据A6.2014年8月22日资金结算账单一份,拟证明:翼龙贷公司发放贷款时,收取服务费1264元,实际到账金额为28736元。
证据A7.2015年7月10日,被告苗某某支付利息电子记录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苗某某已按每月利息500元,支付9个月利息共计4500元(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5月21),尚欠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21的利息500元。
证据A8.2015年7月20日,哈尔滨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垫付证明一份,拟证明:赵某某垫付借款本金30000元,催收费300元,利息及超期罚息4200元,合计34500元。
被告苗某某、刘某某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A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被告所有签名均系本人书写。
被告苗某某、刘某某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证据A1-A8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哈尔滨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借贷平台使用协议合法有效。
依据该协议,原告赵某某对被告苗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苗某某、刘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由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告赵某某垫付还款。
原告有权对已垫付款项向二被告主张追偿权。
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向哈尔滨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垫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00元(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催收费300元、逾期罚息3700元(150元/天×25天,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20日,每日按本金的5‰计息),合计34500元。
其中,催收费不在法律规定之内,故应扣除催收费300元。
双方约定逾期罚息每日按本金的5‰计算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主张已超出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应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赵某某已垫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420元(2015年5月22至6月21日的利息500元;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9月29日的利息1920元,30000元×月利率2%×3.2个月),合计3242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苗某某、刘某某负担810元,原告赵某某自负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哈尔滨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借贷平台使用协议合法有效。
依据该协议,原告赵某某对被告苗某某、刘某某偿还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借款到期后,由于被告苗某某、刘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由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告赵某某垫付还款。
原告有权对已垫付款项向二被告主张追偿权。
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向哈尔滨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垫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00元(2015年5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催收费300元、逾期罚息3700元(150元/天×25天,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20日,每日按本金的5‰计息),合计34500元。
其中,催收费不在法律规定之内,故应扣除催收费300元。
双方约定逾期罚息每日按本金的5‰计算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主张已超出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应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赵某某已垫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420元(2015年5月22至6月21日的利息500元;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9月29日的利息1920元,30000元×月利率2%×3.2个月),合计3242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苗某某、刘某某负担810元,原告赵某某自负100元。
审判长:汪彦昆
审判员:白天舒
审判员:徐国薇
书记员:魏世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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