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兰颖(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
骆某某
刘兴隆
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李伟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颖,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刘兴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剑斌,黑龙江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大街2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600552-3。
法定代表人马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骆某某、刘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兰颖,被告刘兴隆,被告刘兴隆、骆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剑斌,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王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波系被告刘兴隆所雇佣的货车司机,故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雇主刘兴隆承担赔偿责任。王波所驾驶的黑BSL287号豪泺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兴隆赔偿。被告骆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经将车转让并交付给了被告刘兴隆,故被告骆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药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44400.00元、护理费13932.60元、交通费1550.00元、安装假肢费6800.00元、更换假肢费14800.00元,合计9148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兴隆赔偿原告赵某某医药费5760.95元,伙食补助费480.00元,合计624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关于要求被告骆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4.0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1241.00元,被告刘兴隆负担2243.00元,鉴定费2800.00元,鉴定检查费100.00元,合计2900.00元,由被告刘兴隆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王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依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波系被告刘兴隆所雇佣的货车司机,故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雇主刘兴隆承担赔偿责任。王波所驾驶的黑BSL287号豪泺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兴隆赔偿。被告骆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已经将车转让并交付给了被告刘兴隆,故被告骆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药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44400.00元、护理费13932.60元、交通费1550.00元、安装假肢费6800.00元、更换假肢费14800.00元,合计9148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兴隆赔偿原告赵某某医药费5760.95元,伙食补助费480.00元,合计624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关于要求被告骆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4.00元,原告赵某某负担1241.00元,被告刘兴隆负担2243.00元,鉴定费2800.00元,鉴定检查费100.00元,合计2900.00元,由被告刘兴隆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
审判长:徐冬华
审判员:韩凤波
审判员:单立群
书记员:张晓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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