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原告:赵贵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道年,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为上诉,代为申请鉴定,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竹溪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竹溪县城关镇东门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324726119924R。法定代表人:郑翔,该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大全,男,该医院医生。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贵玉与被告竹溪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明智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赵贵玉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道年,被告竹溪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大全、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赵某某、赵贵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在为原告之父进行治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之父的丧葬费30000.00元及其他损失;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对鉴定结果不满意为由,请求本院将被告的过错参与度由5-10%调整为30%,要求被告赔偿损失72189.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原告之父赵富简因咳嗽、咳痰、喘息一月余而入住竹溪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入院诊断为:1、肺部感染,2、肺Ca?;次日补充诊断赵富简患有隐匿性冠心病;同年11月19日补充诊断赵富简还患有高血压病Ⅰ级中危组和急性胃肠炎。在赵富简住院治疗期间,主治医师极不负责,在明知患者因肺部感染一个多月经乡镇卫生院治疗效果不佳而转院治疗的情况下,仍然当成轻度××治疗,在治疗效果不佳时也未组织专家会诊或者建议患者转入上级医院治疗,致使患者病情加重,延误了救治时间。同时,被告在2016年11月15日已经诊断出患者患有隐匿性冠心病,但未对患者进行深入检查和针对性治疗,未进行必要的抗凝处理,致使患者因双侧肺动脉及其分支血栓栓塞引起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于2016年11月20日猝死。综上,原告之父因轻度××到被告处治疗,被告方违反医疗常规,未对患者作深入细致检查,导致患者病情加重;被告方明知患者患有冠心病,但未对患者进行对症治疗,导致患者死亡。因此,被告方在对原告之父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竹溪县人民医院辩称,答辩人的责任已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答辩人愿意按照鉴定意见履行赔偿责任,但对原告方不符合法律规定及超出法定标准的诉讼请求不予承认。此外,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方支付了10000.00元现金和8000.00元尸检费,除5000.00元为答辩人自愿援助原告方的以外,其余130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竹溪县人民医院在对赵富简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2、如果竹溪县人民医院对赵富简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与赵富简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如果存在因果关系,其医疗过错行为与赵富简的死亡后果的责任程度大小和参与度是多少?本院接收申请后,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是:1、竹溪县人民医院对赵富简入院初期的诊断和治疗基本符合医疗规范;2、赵富简因自身突发严重疾病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3、医方在对赵富简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未能及时警觉急性肺栓塞前兆可能,未充分与患者家属沟通相关病情风险和安排急诊肺部增强CT进行复查的过错;4、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与赵富简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是,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其医疗过错行为与赵富简的死亡后果有轻微责任,过错参与度为5-10%。在质证过程中,原告方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送检病案资料未经双方质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鉴定程序有误,请求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在原告申请鉴定时向本院提交了两套相同的赵富简的病案资料复印件,其中一套由本院司法技术室邮寄至鉴定机关进行鉴定,另一套由本院司法技术室留存归档,且经原、被告当面封存的赵富简的原始病案资料被告仍然保存完好,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同意当庭对赵富简的病案资料复印件与原件进行比对。经比对,除一页赵富简的病案首页附页未复印外,其余部分完全相符。对此,原告认为,病案首页附页是病案资料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未予复印,对鉴定会造成影响,故要求重新鉴定;被告认为,病案首页附页是为了统计需要,其上内容在病案资料中均有反映,故缺少它并不影响病案资料的完整性,同时,被告并不是故意不复印该附页,只是因为赵富简的病案资料此前已封存三次,开封两次,封存时把该附页粘在了档案袋上,复印时档案袋未完全拆开,该附页未取出,所以复印掉了。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送检病案资料未经双方质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担心影响鉴定结果。经补充质证,被告提交的赵富简的病案资料复印件与原件基本一致,虽然有一页首页附页未复印,但从该附页内容上看,确实只具有统计学意义,缺少该附页并不影响病案资料的完整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另查明,赵富简生于1949年9月15日,生前住湖北省××兵营乡××组。其妻李传美,已故。二人生前共育有一男二女,分别为大女赵贵玉、次女赵某某及长子赵某某。又查明,湖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25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1415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为确定竹溪县人民医院在对赵富简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本院依原告方申请,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的鉴定意见为:医方在对赵富简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医方的医疗过错行为与赵富简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只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其医疗过错行为与赵富简的死亡后果有轻微责任,过错参与度为5-10%。虽然原告方在质证过程中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送检病案资料未经双方质证,鉴定程序违法,但经补充质证,被告提供的送检病案资料并无问题;原告方还提出被告提供的送检病案资料中部分内容不实,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方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可以作为确认原、被告双方医疗纠纷过错的依据。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将被告竹溪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范围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15270元(12725元∕年×12年×10%);2、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2×10%);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之父死亡后果,酌定20000元;4、交通费。原告方主张交通费85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原告方支付的鉴定费9000元,本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双方的经济能力,酌定由竹溪县人民医院承担5000元,原告方承担4000元。被告支付的鉴定费8000元,因其系直接支付给了鉴定机构,故不能主张与原告方抵销;再者其未提起诉讼,依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竹溪县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某、赵某某、赵贵玉各项损失42840.75元,扣除竹溪县人民医院已支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37840.75元;二、驳回赵某某、赵某某、赵贵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00元,减半收取计804.00元,由竹溪县人民医院负担404元,由赵某某、赵某某、赵贵玉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明智
书记员:曾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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