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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向前,黑龙江省天河律师事务所。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前、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给付拖欠煤款人民币58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前,被告承包明水县通泉乡五星砖厂时,曾多次购买原告经销的原煤。至2012年5月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煤款68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据,口头承认还款日期。2014年5月,原告以配偶生病为由,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才给付人民币10000.00元。此后,虽然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煤炭,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对于被告提出的已经由祝某代为给付30000.00元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证人祝某的证言和原告提供的欠据证明了证人代为偿还的铲车合资款,与本案所涉及的货款无关,并且,被告在庭审中已经承认此款是铲车款及为孩子治病借款,因此,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由证人刘某1代为偿还30000.00元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刘某1证实被告杨某某要求其代为偿还原告30000.00元,并收回了证人给被告出具的欠据,而不是收回了如原告所说的被告给原告单独出具的欠据,原告对其提出的这30000.00元是其他款项的主张,提供不出证据加以证实,因此,被告的该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款应在欠款中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优于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煤款人民币28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648.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615.00元、财产保全费605.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春光 人民陪审员  王会有 人民陪审员  苏春阳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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