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贵佑
张玉花
赵玉英
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蔚县康某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
康建兵
肖平
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
康建兵
原告赵贵佑,农民。
原告张玉花,农民。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玉英,农民。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蔚县康某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北省蔚县蔚州镇牌楼北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杜学,蔚县康某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建兵,居民。
被告肖平,居民。
委托代理人康建兵,居民。
委托代理人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建兵,居民。
原告赵贵佑、张玉花诉被告蔚县康某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肖平、康建兵物件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贵佑、张玉花的委托代理人赵玉英、王祖明、被告康建兵(兼为被告蔚县康某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肖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肖平及委托代理人郑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蔚县康某大药房的实际承包经营人即被告肖平违法在交通道路上堆放煤堆,妨碍通行,且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造成赵银驾驶摩托车碾压煤块,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存在过错,被告肖平、康建兵作为康某大药房的实际承包人,且大药房的收益也归该二被告所有,被告肖平、康建兵应对该赔偿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肖平、康建兵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赵银作为成年人,对危险应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不带头盔,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而且逆行,亦存在过错,故可减轻被告肖平、康建兵的赔偿责任。被告肖平、康建兵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赵银及父母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赵银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赵银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赵银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2823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营养费30元/天×7天=210元、误工费为20543元÷365天×7天=394元、护理费100元/天×7天=700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20543元/年×20年=410860元、被抚养人赵贵佑生活费12531元/年×9年÷2=56390元、被抚养人张玉花生活费12531元/年×15年÷2=93983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共主张87717元)、丧葬费39542元×50%=1977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41051元。被告肖平、康建兵的赔偿数额为641051×50%=320525.5元。被告蔚县康某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将康某大药房承包给被告肖平、康建兵,且药房的供暖由被告肖平、康建兵自主负责,煤堆也属于被告肖平、康建兵所堆放和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蔚县康某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蔚县康某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肖平、康建兵辩解赵银完全属于自己的过错才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赵银自己完全承担,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平辩解赵银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八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平、康建兵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贵佑、张玉花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20525.5元。
二、驳回原告赵贵佑、张玉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肖平、康建兵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7元,由原告赵贵佑、张玉花负担4277元,被告肖平、康建兵负担5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蔚县康某大药房的实际承包经营人即被告肖平违法在交通道路上堆放煤堆,妨碍通行,且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造成赵银驾驶摩托车碾压煤块,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存在过错,被告肖平、康建兵作为康某大药房的实际承包人,且大药房的收益也归该二被告所有,被告肖平、康建兵应对该赔偿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肖平、康建兵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赵银作为成年人,对危险应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不带头盔,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而且逆行,亦存在过错,故可减轻被告肖平、康建兵的赔偿责任。被告肖平、康建兵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赵银及父母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赵银的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赵银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赵银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2823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营养费30元/天×7天=210元、误工费为20543元÷365天×7天=394元、护理费100元/天×7天=700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20543元/年×20年=410860元、被抚养人赵贵佑生活费12531元/年×9年÷2=56390元、被抚养人张玉花生活费12531元/年×15年÷2=93983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共主张87717元)、丧葬费39542元×50%=1977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41051元。被告肖平、康建兵的赔偿数额为641051×50%=320525.5元。被告蔚县康某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将康某大药房承包给被告肖平、康建兵,且药房的供暖由被告肖平、康建兵自主负责,煤堆也属于被告肖平、康建兵所堆放和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蔚县康某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蔚县康某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肖平、康建兵辩解赵银完全属于自己的过错才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赵银自己完全承担,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肖平辩解赵银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八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平、康建兵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贵佑、张玉花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20525.5元。
二、驳回原告赵贵佑、张玉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肖平、康建兵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87元,由原告赵贵佑、张玉花负担4277元,被告肖平、康建兵负担5310元。
审判长:武立森
审判员:乔俊明
审判员:彭少锋
书记员:刘银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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