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蔚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蔚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贵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
委托代理人赵玉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蔚县。系二原告之女。
委托代理人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蔚县康复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北省蔚县蔚州镇牌楼北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杜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蔚县。
原审被告蔚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住所地:蔚县蔚州镇人民路46号。
法定代表人杨希河,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利,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平、康某某因物件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5)蔚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贵佑、张玉花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赵银系二原告的儿子。2013年8月29日23时50分左右,赵银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蔚县蔚州镇牌楼北街行驶到康复大药房路段时,碾压公路西侧煤块后摔倒,造成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查,公路西侧煤块属于被告蔚县康复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堆放,被告蔚县康复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擅自在路边堆放煤块,不仅没有经过允许,而且没有设立警示标志,给沿路经过的车辆造成极大的危险,被告蔚县康复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对这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上述事实经蔚公交证字(2013)第0829-2号蔚县公安交通大队交通事故证明:被告蔚县康复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堆放煤堆致赵银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赵银被送到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七天后死亡。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2823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394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被扶养人赵贵佑生活费72918元、被扶养人张玉花生活费12153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756086.07元。因被告肖平、康某某系康复大药房的实际承包人,且大药房的收益也归该二被告所有,被告肖平、康某某应对上述赔偿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按70%主张,即为529260.25元,同时要求被告蔚县康复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9条的规定提起的民事诉讼,对此原告具有选择的权利,请求依据相关规定处理。同时原告放弃对被告肖平主张追加的被告蔚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的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赵银和赵玉英两个子女。2013年8月29日23时50分左右,赵银醉酒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蔚县蔚州镇牌楼北街行驶到康复大药房路段时,碾压公路西侧煤块后摔倒,送往蔚县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9月6日赵银救治无效死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28233.07元。公路西侧煤堆系被告肖平、康某某于事故发生前一小时左右堆放,被告在堆放煤堆时,未设置警示标志。被告肖平、康某某系康复大药房的实际承包人,大药房的收益归二被告所有。所堆放的煤归二人承包的蔚县康复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蔚公交证字(2013)第0829-2号蔚县公安交通大队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3年08月29日23时50分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赵银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沿蔚州镇牌楼北街由南向北行驶到康复大药房路段时,碾压公路西侧煤块后摔倒,致赵银受伤,摩托车损坏。赵银生前自2012年1月25日起一直在蔚县蔚州镇太平庄村租赁刘永福的房屋居住,主要依靠在城镇建筑工地当瓦工为生活来源。2015年10月12日被告肖平以蔚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对事故道理具有管理职责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依法通知蔚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其主张权利,蔚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也表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案由的确定。被告肖平、康某某擅自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煤块致使受害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侧翻引发事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9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的法律性质情形,且原告庭审时明确主张以该条为依据处理争议,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故本案案由定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的下级案由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责任纠纷并无不当。对被告关于案由的抗辩,不予采信。二、责任主体的责任划分。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肖平、康某某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煤堆,妨碍通行,既未及时清理,又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给道路交通带来安全隐患,造成赵银驾驶摩托车碾压煤块,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肖平、康某某做为堆放物品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赵银作为成年人,对危险应有一定的预见能力,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不带安全头盔,而且逆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赵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肖平、康某某的赔偿责任。赵银自身承担责任的60%,被告肖平、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40%为宜。被告肖平在交警大队的笔录中陈述其所堆放的煤堆用于康复大药房的供暖使用,该药房系其与康某某共同承包,自收自支。诉讼中被告肖平、康某某又辩称该煤一部分准备卖给药房使用,一部分肖平自用的理由,不予采信。如二被告关于堆放的煤确有其他约定,可由其二人内部协商责任的分担或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蔚县康复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将康复大药房承包给被告肖平、康某某,且药房的供暖由被告肖平、康某某自主负责,煤堆也属于被告肖平、康某某所堆放和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蔚县康复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肖平申请追加蔚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蔚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对道路堆放物具有管理职责,且事故发生在晚上十点以后,要求管理部门随时发现清除道路上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既不现实,也不合理,蔚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蔚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的诉讼,予以准许。三、赔偿项目及数额。赵银生前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请求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应予支持。赵银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2823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营养费30元/天×7天=210元、误工费为20543元÷365天×7天=394元、死亡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482820元、被抚养人赵贵佑生活费16204元/年×9年÷2=72918元、被抚养人张玉花生活费16204元/年×15年÷2=121530元、丧葬费46239元×50%=23119.50元(原告主张19771元,予以准许)、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756086.07元。被告肖平、康某某的赔偿数额为756086.07×40%=302434.43元。遂判决,一、被告肖平、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赵贵佑、张玉花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02434.43元。二、驳回原告赵贵佑、张玉花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肖平、康某某不服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审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作为依据,存在严重错误。二原告之子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康复大药房路段时,碾压公路西侧煤块后摔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赵银醉酒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蔚县蔚州镇牌楼北街行驶到康复大药房路段时,碾厌公路西侧煤块后摔倒,送往蔚县人民医院救治,2013年9月6口赵银救治无效死亡,被告在堆放煤堆时,未设置警示标志。被告肖平、康某某系康复大药房的实际承包人,大药房的收益也归该二被告所有。所堆放的煤归二人承包的蔚县康复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赵银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沿蔚州镇牌楼北街由南向北行驶到康复大药房路段时,碾压公路西侧煤块后摔倒,致赵银受伤,摩托车损坏。蔚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也表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于本案原告之子摔倒的原因,法庭认定过于草率,只是从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蔚公交证字(2013)第0829号交通事故证明书加以推测,而交警队出具此证明书的依据则是上诉人肖平的一句话,没有与其他车辆相撞,应该就是碾压了公路上的煤块后摔倒的,事故车辆鉴定检验报告、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均也没有鉴定,而原告方出具的诊断证明不能够证明死亡与致伤物以及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而做尸检报告包括检验死者衣着情况、尸表检验、解剖检验、分析说明、检验意见、最终死因,而本案却没有。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和虚假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违心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被告蔚县康复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将康复大药房承包给上诉人肖平、康某某,且药房的供暖由上诉人肖平、康某某自主负责,煤堆也属于上诉人肖平、康某某所堆放和管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认赔偿数额、责任比例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费3834元,由上诉人上诉人肖平、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少博 审判员 马瑞云 审判员 武建君
书记员:武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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