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南,湖北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被告:周娥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洪湖市人,住湖北省洪湖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海,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某年与被告曾某某、周娥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永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南,被告曾某某、周娥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债务完全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日,被告曾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赵某年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25‰。2012年4月10日,被告曾某某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曾某某辩称:1、被告曾某某在2013年6月之前已偿还12万元;2、原告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3、该债务当时并没有约定月利率;4、借款并不是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而实际是因为个人消费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清楚借款原因;5、被告曾某某所借的钱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没有用于家庭经营,也没有把钱交给周娥子,周娥子对该债务完全不知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娥子辩称:1、本案债务是被告曾某某个人所借,周娥子并不知情,既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也没有事后追认;2、被告曾某某的借款既没有用于家庭生活需要,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完全是曾某某个人消费;3、被告曾某某有一些不良习惯,经常赌博、打牌,欠了大量的债,曾经因为赌博被公安机关拘留和罚款;4、被告曾某某在外欠了大量的债,债权人非法讨债,致使被告周娥子无法生活,双方于2013年离婚。综上,被告曾某某的债务是个人债务,而不是共同债务,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某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借款时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各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借款及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证据四:村委会证明及土地补偿款分配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某某的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被告周娥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证据二: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娥子对被告曾某某在外面借债并不知情。证据三: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曾某某在外面有大量债务。证据四:证据收集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某某因赌博在武汉被治安拘留和罚款,被告的借债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三,借条与银行流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曾某某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四,村委会的证明并没有反映被告曾某某向原告借款的用途,土地补偿款分配表也不能反映被告曾某某借款的用途,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周娥子的证据二,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言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周娥子证据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四,不是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周娥子申请调查取证,超过了举证期限,且申请调取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曾某某向原告赵某年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5‰。原告在银行取款后,将15万元现金交付给了被告曾某某。该借款的利息,原告认可支付至2013年3月。2012年4月10日,被告曾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曾某某支付了借款。另查明,被告曾某某向原告赵某年借款时,在被告曾某某与被告周娥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年与被告曾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借款,被告曾某某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曾某某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赵某年要求被告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曾某某的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2011年12月2日的借款15万元,原告与被告曾某某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超出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将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2年4月10日的借款15万元,原告与被告曾某某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曾某某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8年3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被告周娥子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曾某某在与被告周娥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30万元,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且原告赵某年也没有有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对原告主张被告周娥子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另外15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年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其中15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另外15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某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曾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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