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委托代理人:陆艳群,男,肃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春荣,男,肃宁县肃宁镇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肃宁县糖酒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10961094-5
法定代表人: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男,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原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肃宁县糖酒有限责任公司为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陆艳群、被告肃宁县糖酒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20000元、判令被告为原告交纳2013年8月至今的养老保险费、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1年至今的医疗保险费。事实和理由:自2003年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从2009年7月被告就不再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只得自己垫付了从2009年7月至2013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当负担的款项)共计20000元。另外被告从未给原告缴纳过医疗保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其拖延至今,特诉至法院。
被告方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法院的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于2003年来公司工作,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到2009年公司歇业时,后来原告自动离岗,公司停止发放工资,其本人找到公司要求以公司社会保险账户代其缴纳全部保险费,其缴纳的保险费到2013年8月,在2009年之后,就去到河北天宇高科冶金铸造有限公司工作,其养老保险费由其就业的单位予以缴纳。原告自行缴纳有关费用是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也是原告本人当时的意愿,现在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1、肃宁县商务局证明一份、肃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肃劳人仲案(2015)第187号仲裁裁决书,证实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是适格的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2、缴纳养老保险手册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是否存在劳动关系。3、肃宁县人民政府1999年第67号批复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实被告肃宁县糖酒有限公司承担了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并且批复规定公司依照劳动法,按时为职工交纳劳动保险金。
被告方质证称,商务局2015年11月20日的证明,不能作为原告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使用,因为它没有相关人员主张有关权责的时间起点,而且该证明写明了19个职工的名字,但是还在第19名职工郭清女名字之后出现了“等”字,这说明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养老保险手册都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原告称,商务局证明证实原告始终在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证据证实一直到2013年原告一直通过被告公司的养老保险账户缴纳养老保险,说明双方劳动关系始终存续,单位缴纳部分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进行的垫付被告存在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
被告称,现在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还是被告的职工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如果认为政府的67号批复是错误无效的话应当寻求另外的法律手段而不是诉讼。被告念及原有的劳动关系的存在,原告现在还在河北天宇高科冶金铸造有限公司工作,已经与新的用人单位形成了新的劳动关系,由此可以说明即使利用我公司的账户解决个人社会保险的问题,也已经与我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就目前现实情况看,离岗职工或就业前的人员大部分都是采取挂靠某一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本人今天不能到庭,就是有意在回避现在其与新的用人单位已经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同意原告利用其保险账户并协助完全是为原告着想。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其实质为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用,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原告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告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
原告赵某某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原告赵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宗波
审判员 李素平
审判员 倪勋
书记员: 郭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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