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沈峰,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简称财保监利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东路。
诉讼代表人:谭华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山,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沈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桂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垫付款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班凤龙驾驶的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号小客车在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监利县春蕾学生接送有限公司的鄂D×××××号校车会车时,撞倒易运霞,造成易运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赵某某为易运霞垫付医疗费20000元。交警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班凤龙负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监利县春蕾学生接送有限公司为鄂D×××××校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易运霞于2014年12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原告赵某某、被告财保监利支公司、金正大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班凤龙等人和单位,易运霞在诉请中对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没有提及,一审法院以“不告不理”的原则为由,对垫付的医疗费没有作出裁判,但在判决书中载明:可持有效票据向保险公司按主次责任的比例索赔或另行提起诉讼。赵某某要求财保监利支公司按责任比例(30%)赔付垫付的医疗费,遭到拒绝,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赵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某因此垫付了医疗费,依据为被保险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赵某某可以向保险人财保监利支公司申请赔偿,对其要求财保监利支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垫付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财保监利支公司认为与赵某某没有法律关系,赵某某无校车驾驶资格和从业资格,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交通事故垫付款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交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付爱民
书记员:秦孟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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