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60年1月10日,汉族,经商,住荆州市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民,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枝江市华胜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董市镇金盆山大道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立胜,公司股东。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枝江市华胜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兰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枝江市华胜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为塑料原材料供应商,自2014年5月份起,陆续向被告枝江市华胜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塑料原材料,截止2017年3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194000元原材料款未支付。2017年3月15日,被告就所欠货款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欠赵某某货款194000元,5月底付款30000元,8月底付款60000元,剩余金额104000元为2018年底付清,该《还款协议》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立胜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至2017年5月底,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还款,至原告起诉,被告仍分文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还款协议》一份、短信记录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为凭,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分期付款时间,被告连续两期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枝江市华胜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货款194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枝江市华胜塑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在支付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柴兰
书记员:梅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