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某口支公司,住所地宁夏省石嘴山市大某口区世纪大道南217号。负责人:兰晓明,职位经理。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理赔金773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赵茜茹驾驶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飞机场倒车时因轧煤堆导致车辆翻车,发生车辆受损,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及时报险,保险公司派员出险进行现场勘查。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车损73879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77379元。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大某口支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茜茹系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大某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95714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2017年1月10日,原告赵茜茹驾驶该车在唐山市飞机场倒车时因轧煤堆导致车辆翻车,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因翻车花费施救费3500元。2017年2月15日,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原告赵茜茹委托对车辆损失出具《公估报告》,经公估车辆损失为73879.21元。原告因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不成,形成本诉讼。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某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某口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大某口支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单方事故造成损坏,被告人保大某口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赔偿金77379元,有公估报告及施救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某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保险金773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4元,减半收取8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大某口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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