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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西林与信志平、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西林,男,194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绍江,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系原告赵西林女婿。被告:信志平,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95号清江大厦2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066134327H。负责人:张超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辉,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笛,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西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信志平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03361.25元(包括医疗费、护理用品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判令被告长江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人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20时7分,信志平驾驶鄂E×××××号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城东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安琪酵母集团前路段时,与沿人行横道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治疗,后又转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32天。宜昌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信志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鄂E×××××号车辆已从长江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就原告的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信志平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属实。我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部分有异议:原告是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费,其全休2个月的7200元损失不应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7年而不是8年;交通费5000元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保险公司没有办法承担;原告配偶的护理费不应由我承担,而应由其赡养人承担义务。对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二、原告受伤后,我已垫付医疗费226733.25元、护理费31780元以及直接支付给原告赔偿12200元,共计270713.25元。请求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将我垫付的部分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时直接支付给我。被告长江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案涉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且没有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对原告的具体损失,营养费没有仁和医院的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计算天数应当扣除在仁和医院的住院天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只认可有正规护理费发票的护理费,在护理期间护理费应当根据陪护协议约定的每日基本劳务报酬计算,扣除原告自认支付给护理人员的其他费用。原告二次手术治疗的护理费,其标准应当依据居民服务的标准进行计算。回家全休两个月的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7年而不是8年;交通费明显过高,且没有证据印证,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配偶的护理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0元,应当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20时7分,信志平驾驶鄂E×××××号海马牌小型客车沿城东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安琪酵母集团前路段时,与沿人行横道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赵西林相撞,造成赵西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信志平负全部责任,赵西林无责任。赵西林受伤后,于2016年10月24日至2016年11月17日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24天,于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6月13日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08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腹腔积血、腓骨骨折、肺挫伤、骨盆骨折、肋骨骨折、颅底骨折、面骨骨折、腰椎骨折L4(棘突)、右肩胛骨骨折、左股骨髁骨折、左坐骨神经损伤等等,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出院医嘱全休2月,加强营养,适时行内固定取出术。赵西林的医疗费共计226733.25元,其中,信志平垫付166733.25元,长江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垫付60000元。赵西林在住院期间,由信志平聘请护工对赵西林护理,信志平共计支付护理费31780元。2017年6月21日,赵西林委托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鉴定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赵西林左腓总神经损伤致左足下垂畸形的伤残等级为Ⅸ级,左髋、左膝骨性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Ⅹ级,外伤造成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撕裂的伤残等级为Ⅹ级,外伤造成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Ⅹ级;后续治疗费约为27000元;赵西林全身多处损伤需多次二次手术治疗的护理时间为300日,营养时间为150日。信志平为赵西林支付鉴定费2200元。信志平另向赵西林赔付现金10000元。信志平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长江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
原告赵西林与被告信志平、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西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郑绍江,被告信志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被告长江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信志平驾驶鄂E×××××号机动车与行人赵西林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赵西林受伤,本次事故经宜昌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信志平负全部责任,赵西林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赔偿。关于赵西林的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经审核,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226733.25元;2、后续治疗费2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50元/天×232天);4、营养费6960元(30元/天×232天);5、护理费31780元;6、二次手术治疗的护理费26857.81元(32677元/年÷365天×300天);7、残疾赔偿金61122.88元(29386元/年×8年×26%);8、鉴定费2200元;9、交通费800元(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支持3000元,合计398053.94元。赵西林主张的其配偶的护理费,不属本案损害赔偿范围。因本次交通事故信志平负全责,长江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赵西林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赵西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278053.94元(398053.94元-120000元),扣除鉴定费2200元,为275853.94元(278053.94元-2200元),由长江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2200元由信志平赔偿。因信志平已垫付赵西林医疗费、护理费及赔付现金共计208513.25元(166733.25元+31780元+10000元),长江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从应赔款中将208513.25元直接支付给信志平。因长江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已垫付赵西林医疗费60000元,即长江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对赵西林实际赔付金额为127340.69元(120000元+275853.94元-208513.25元-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西林损失127340.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向被告信志平支付垫付款208513.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信志平赔偿原告赵西林损失2200元(已支付)。四、驳回原告赵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6元,由被告信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刚

书记员:汪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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