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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河北锦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贾秀江(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
张敬义
河北锦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周凯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代理人:贾秀江,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敬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系赵某某表哥。
被告:河北锦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周凯,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周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东区。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河北锦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凯公司)、第三人周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存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郝路祥、人民陪审员王连月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秀江、张敬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锴公司、第三人周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出卖其机器设备给原告,合同生效后设备所有权转移给原告,另被告继续租用原告设备五个月后交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
交货时间到期后,原、被告口头协商继续租用设备一个月即延迟交货至2014年9月18日。
再次到期后被告没有交付货物,也未支付租金,经多次催要未果。
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机器设备归原告所有交付机器设备义务并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第三人周凯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河北安凯锻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凯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书》。
证明股东组成及出资情况及股东大会一致同意出让公司设备给原告;
2、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
证明机器设备买卖的事实;
3、《买卖设备清单》(含照片等26页)和《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
证明买卖合同确定的机器设备详单;
4、农行及工行对账单各一页。
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
5、《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
证明被告名称及地址变更情况。
被告及第三人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审判长:陈存利
审判员:郝路祥
审判员:王连月

书记员:马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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