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耿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灵寿县。系被告耿梅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军,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锦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三圣院乡东木佛村。
法定代表人:周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辉,河北启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辉,河北启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坤、张某某与被告耿梅某、河北锦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凯公司)、周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8)冀0126民初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赵某坤、张某某的起诉。赵某坤、张某某不服该裁定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冀01民终74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冀0126民初3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被告耿梅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虎、孙卫军,被告锦锴公司及被告周凯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坤、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解除对原告所有的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6执266号执行裁定书中的财产设备查封(详见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周凯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周凯价值105万元的机器设备,然后原告将该批设备租赁给被告锦锴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周凯设备款99.75万元,剩余5.25万元由被告锦锴公司作为一个月的租金支付给原告。设备租赁期间,原告发现被告锦锴公司将该批机器设备进行转移,遂起诉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27日,法院作出(2014)藁民初字第0360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锦锴公司向原告交付该批机器设备,该判决现已生效。被告耿梅某与被告锦锴公司间因借款合同纠纷,贵院作出(2014)灵民二初字第00192号民事调解书,后被告耿梅某申请执行,贵院作出(2017)冀0126执266号裁定书,该裁定书中扣押了原告的上述财产。2017年7月12日,原告对以上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贵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了(2017)冀0126执异25号裁定书,裁定中止部分上述财产的执行,驳回了原告对其他财产的执行异议。收到(2017)冀0126执异25号裁定书后,原告向贵院起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因诉讼请求部分未表述清楚,贵院于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7)冀0126民初1147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裁定驳回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后作出(2017)冀01民终1281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1月21日,原告收到该裁定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重新向贵院提出上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望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冀0126执26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灵寿县人民法院将属于二原告所有的涉案设备查封;
2、(2017)冀0126执异25号裁定书一份,证明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之后灵寿县法院中止了四项设备的执行,但其他涉案设备的执行未中止;
3、(2017)冀0126民初114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灵寿法院驳回了二原告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
4、(2017)冀01民终1281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2017)冀0126民初1147号民事裁定书;
5、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撤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在该批机器设备买卖合同当中张某某系赵某坤的合伙人,张某某是基于合伙人身份而取得本案原告的资格;被告耿梅某向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2014)藁民初字第03604号民事判决书,但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6、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锦锴公司由河北安凯锻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凯公司)更名而来,住所地由正定变更至灵寿;
7、安凯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书一份,证明安凯公司将涉案的设备出售给原告赵某坤,是经过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且全体股东签字并摁手印;
8、安凯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安凯公司出售涉案设备的行为,符合该公司章程的规定;
9、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赵某坤与被告安凯公司签订了购买该批涉案设备的买卖合同;
10、设备清单及照片一份,证明该买卖合同项下所涉设备的具体规格型号及样式;
11、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赵某坤于2014年3月18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周凯转账并支付合同价款357500元;
12、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赵某坤于2014年3月18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周凯转账支付合同价款64万元;
13、安凯公司机械设备租赁委托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周凯与蔡薇薇签订合同,将属于原告所有的涉案机器设备租赁给蔡薇薇,租赁期限为十年,远远超过被告从原告处的租赁期限,属于以租代购的形式恶意处分原告的财产;
14、藁城区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036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被告锦锴公司既不向原告返还设备也不支付设备租金,向藁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决被告锦锴公司返还涉案设备并支付违约金;
15、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556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耿梅某不服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9民撤4号民事判决书,向石家庄中院上诉,但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16、厂房及附属设施购买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周凯于2014年7月6日向张某某购买厂房一处;
17、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锦锴公司向被告耿梅某于2014年8月6日借款330万元;
18、灵寿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二初字第0019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耿梅某、周凯、锦锴公司之间因330万元借款纠纷由灵寿县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一份,证明没有以G开头的机械型号,J53组合出来就是双盘摩擦压力机,以T开头的也没有,没有T53组合形式,清单中的T53组合形式不存在。
被告锦锴公司、被告周凯辩称,一、根据原有的裁定和原告的现有诉求,应驳回起诉。2017年3月耿梅某申请强制执行被告的机器设备,2017年4月13日,灵寿县人民法院下发了(2017)冀0126执266号执行裁定书,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7月12日原告之一赵某坤向贵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7年7月25日灵寿县人民法院下发了(2017)冀0126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1、中止(2017)冀0126执26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清单中500KW半导体变频加热装置一台、J21-100B开式压力机一台、D51-350B立式碾环机一台、Q3110C抛丸清理滚筒一台的执行。2、驳回案外人赵某坤其他的异议请求,并明确告知: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灵寿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天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二、原告张某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张某某与本案诉争的标的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财产设备清单,很多名称被告方没有详细核实,很多名称跟实际现场看到的不一样,(2014)藁民初字判决书,判决书提到的机器设备型号和现存的机器设备型号也不一致,如果现在搞清楚判决书中指的机器设备是哪一项,现在查不清楚,查此清单也无意义,因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从买卖合同看机器设备都包括在内,所以说清单也好,现存的机器设备型号不一致,现在查证毫无意义。从现场可以看出有些机器设备的型号跟藁城的判决(2014)藁民初字第03604号判决书中的型号不一致,说明很多不一致的机器设备大多都是锦凯公司同原告签订买卖协议之后购置的。
被告锦锴公司、被告周凯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照片十张、明细三张,证明2014年10月1日被抢财物明细,原告抢机器设备以后把机器设备放置在藁城一个露天仓库,锦凯公司派人拍了现场照片。
被告耿梅某辩称,现场型号不一致的,不能说明是判决中的设备,判决书将型号更正后方可执行。
被告耿梅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坤(另案原告)与被告锦凯公司(另案被告)、周凯(另案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4)藁民初字第0360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4年3月18日,赵某坤(甲方)与安凯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一、赵某坤购买安凯公司享有所有权的机器设备(具体机器设备型号和数量见详单)……2014年7月25日安凯公司将名称变更为锦凯公司,2014年9月28日公司地址由正定县正定镇北关村北迁移到石家庄市灵寿县……后因支付租赁费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0月1日赵某坤将部分设备拉回……按合同约定尚有下列设备:GZ4230数控高速带锯机二台……锦凯公司至今仍未给付赵某坤,原告诉至本院”,该判决书判令被告锦凯公司向原告赵某坤交付机器设备:GZ4230数控高速带锯机二台、500KW半导体变频加热装置一台、J53-4000T摩擦压力机一台、J53-300摩擦压力机一台……另查明,被告耿梅某(另案原告)与被告锦凯公司(另案被告)、周凯(另案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灵民二初字第00192号民事调解书,该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锦凯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耿梅某借款本金330万元;被告周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耿梅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作出(2017)冀0126执26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锦凯公司拥有的相关机器设备(详见查封清单),该查封清单载明的设备编号共计15项,1、G24230数控高速带锯机一台,2、RT3-160-9台车式电阻炉一台,3、T53-40000T摩擦压力机一台,4、J53-300T摩擦压力机一台,5、J21-100B开式压力机一台,6、D51-350B立式碾环机一台,7、XG-11中型圆图自动平衡仪一台,8、Q3110C抛丸清理滚筒一台,9、GW4028A数控高速带锯机一台,10、GTR-110中频感应透热炉一台,11、GB2325开式可倾压力机一台,12、1CE-40T闭式冷却塔一台,13、CJ12B-4548储气罐一台,14、SEF140E螺杆式空气压缩机一台,15、4500*1000*450天然气锻造加热炉一台。2017年7月12日原告赵某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2017)冀0126执266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机器设备的查封。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冀0126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中止对(2017)冀0126执266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清单中500KW半导体变频加热装置一台、J21-100B开式压力机一台、D51-350B立式碾环机一台、Q3110C抛丸清理滚筒一台的执行。二、驳回赵某坤其他的异议请求。后原告赵某坤、张某某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对(2017)冀0126执266号执行裁定书中的财产设备查封。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对涉案查封机器设备进行现场勘验,现场勘验情况为:本院(2017)冀0126执266号查封财产清单中列明的编号为2、5、8、10、13、14、15的机器设备与现场勘验一致,查封清单中编号为1的设备型号为G24230,现场勘验中有一台机器设备型号显示为GZ4230,查封清单中编号为9的设备型号为GW4028A,现场勘验中有一台机器设备型号显示为GW4028,查封清单中编号为11的设备型号为GB2325,现场勘验中有一台机器设备型号显示为JB2325,查封清单中编号为3的设备型号为T53-40000T,现场勘验中有一台机器设备型号显示为J53-4000T,查封清单中编号为4、6、7、12的机器设备,本院在现场勘验中未找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除去已被本院(2017)冀0126执异25号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的部分机器设备外,原告赵某坤诉请解封的本院查封清单中其余机器设备的名称型号与本院查封现场现有机器设备及(2014)藁民初字第036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载明的机器设备名称型号不一致,且原告赵某坤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享有足以排除对涉案财产执行的权益,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某是否具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原告张某某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还应当具备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条件,原告张某某在执行过程中并未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据此原告张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坤、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某坤、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静
审判员 周哲哲
审判员 刘梅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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