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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马某某、吴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代理人吴素元,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尹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张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马耀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马耀忠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赵某与被告马某某、吴某某、尹丹、张玲、马耀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嗣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马某某、吴某某、尹丹相应的拆迁款,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吴素元、被告马某某、吴某某、尹丹、被告马耀忠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8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吴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马某某、吴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不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原告在催讨款项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马某某、吴某某承担。嗣后,原告按约转账给被告吴某某40万元。被告尹丹、马玲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签字确认。
  2018年7月16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8年9月24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2018年7月24日,被告马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8年9月24日前归还,并出具原告《借条》一份。
  2018年10月9日,被告马耀忠向原告出具《承诺担保书》一份,被告马耀忠自愿为被告马某某、吴某某向原告的借款5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马某某、吴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支付原告分别自2018年4月21日、2018年7月16日、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分别以40万元、5万元、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原告律师费47,000元,要求被告尹丹、张玲对被告马某某、吴某某的借款4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39,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马耀忠对被告马某某、吴某某的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马某某、吴某某辩称,2018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吴某某转账40万元,但之后被告马某某就将利息9万元支付给了原告的朋友徐凌云,故实际两人只借到原告31万元。2018年7月16日、7月24日的两笔5万元借款被告马某某并未收到,上述两笔5万元均是31万元借款的利息。另外,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
  被告马耀忠辩称,2018年10月9日的《承诺担保书》签名确系其所签,但系迫于原告的威逼所签,现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丹辩称,被告马某某、吴某某向原告的40万元借款其虽作为担保人签字,但上述借款与其无关,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玲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尹丹、张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某、马耀忠系父子关系。2018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马某某、吴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马某某、吴某某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不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另原告在催讨款项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马某某、吴某某承担。被告尹丹、马玲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签字。2018年4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吴某某40万元。
  2018年7月16日,被告马某某出具原告《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原告现金5万元,于2018年9月24日前归还。2018年7月24日,马某某再次出具原告《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原告现金5万元,于2018年9月24日前归还。
  另查明,2018年10月9日,被告马耀忠向原告出具《承诺担保书》一份,言明自愿为被告马某某欠原告的5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再查明,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47,000元。
  又查明,2018年4月22日,被告马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案外人徐凌云39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承诺担保书》、银行转账记录、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借条》二份及被告马某某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一在于2018年4月21日的《借款合同》被告马某某、吴某某向原告的借款金额。2018年4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吴某某转账40万元,而同日被告马某某向案外人徐凌云转账39万元,现被告马某某认为其中9万元系支付原告的利息9万元,但遭原告否认,被告马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对马某某、吴某某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确认借款金额为40万元。
  本案争议二在于被告马某某是否借到原告两笔5万元借款。现被告马某某辩称未收到两笔5万元借款,上述借款实际为31万元借款的利息,本院结合被告马某某曾向被告吴某某谈及书写借条之事,而被告马耀忠在《承诺担保书》上签字时被告吴某某也在场,未对借款金额提出异议,可见被告马某某及吴某某对两笔5万元借款是认可的,故本院对被告马某某、吴某某抗辩未借到两笔5万元借款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三在于马耀忠对被告马某某、吴某某50万元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10月9日,被告马耀忠向原告出具《承诺担保书》一份,言明自愿为被告马某某欠原告的5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马耀忠应对马某某、吴某某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马耀忠认为系受原告胁迫才在《承诺担保书》上签名,但庭审中被告吴某某承认当时也在现场,既然被告马耀忠、吴某某受到了原告胁迫进行了签名,但嗣后两人均未向公安部门报案,故对被告马耀忠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马耀忠只承诺对借款本金进行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耀忠对被告马某某、吴某某50万元借款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两笔5万元借款,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利息计算方法,故应从归还日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
  被告尹丹、张玲对被告马某某、吴某某借款40万元进行了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支付标准和为催讨款项支出的费用,故被告尹丹、张玲对被告马某某、吴某某应支付原告的40万元借款及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合本案的标的及参照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定被告马某某、吴某某应支付原告律师费2万元,其中被告尹丹、张玲应连带清偿1.5万元。应当指出的是,被告张玲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张玲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张玲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借款50万元;
  二、被告马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自2018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4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马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马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律师费2万元;
  五、被告尹丹、张玲应对被告马某某、吴某某本判决第一项中的40万元、第二项、第四项中的1.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马耀忠应对被告马某某、吴某某本判决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赵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5元(原告赵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182.50元,财产保全费3,802.57元,合计8,985.07元,由被告马某某、吴某某、尹丹、张玲、马耀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马逸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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