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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尹利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某某宣化建投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张某某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宇,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军,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利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某某市宣化区贾家营镇代家窑村村民,住张某某市宣化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薇,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尹利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宇、被告尹利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薇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1、医疗费8382.47元,2、误工费28648元,3、护理费3000元,4、交通费7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营养费120元,7、财产损失900元,8、鉴定费2000元。总计43890.47元,其中包括被告垫付的1292.2元(251医院拍片费810元、外购药482.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12时许,在宣化区解放北路与四季花城小区丁字路口,被告尹利国驾驶蒙A×××××雅阁轿车由东向南转弯,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因病情没有好转,于10月4日和11月30日到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3月1日至3月5日在上述医院住院手术治疗。此事故经宣化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尹利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利国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12时10分许,尹利国驾驶车牌号为蒙A×××××雅阁牌轿车由东向南转弯,遇赵某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赵某某受伤。此事故经张某某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利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利国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辆所有人系其本人,事故车辆以其名义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先后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张某某市第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6年3月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5日出院,住院4天,在该医院主要诊断为:1、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2、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3、××;4、右膝关节腔积液;5、××。赵某某为此产生医疗费8382.47元。诉讼中,经赵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张某某市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赵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未达伤残等级;2、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3、1人护理1个月;4、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为此赵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尹利国为赵某某垫付的费用为1292.2元。
另查明,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系52409元。

本院认为,赵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赵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尹利国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赵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赵某某的损失应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予赔偿,超出部分,由尹利国按照全部责任(即100%)予以赔偿。赵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医疗费8382.47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鉴定费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主张误工费28648元,证据不足,本院根据2015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系52409元及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支持其误工费为17469.7元。赵某某主张交通费720元、财产损失900元,数额较高且证据不足,但考虑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造成财产损失实属必然,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200元。尹利国辩称为赵某某垫付费用为2276.6元,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赵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1692.13元,扣除尹利国已为赵某某垫付1292.2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赵某某30399.93元,给付尹利国为赵某某垫付的129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赔偿赵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共计30399.93元(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打入赵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88);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尹利国垫付的费用1292.2元(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打入尹利国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62×××75);
三、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元,减半收取计449元,由赵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尹利国负担案件受理费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恺坤

书记员:王海乐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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