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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蛟龙诉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娇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甄雅钦,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地址高阳县朝阳路102号。
负责人董纪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娇龙与被告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甄雅钦,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敬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20时许,王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高阳县东留果庄路段金海岸洗浴中心门口由北向南驶入津保南线左转弯时与沿津保南线由东向西行驶的赵娇龙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娇龙及乘车人李雨泽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逃逸,高老包顶替王某。李雨泽受伤轻微,无医疗费用支出。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娇龙在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24天,住院费用2172.65元,有票据一张,门诊费用50元,票据一张,高阳县医院门诊票据一张378元。高阳县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赵娇龙,胸部闭合伤,左侧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建议: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建议卧床休息,3月期间需护理),加强营养;不适随诊。高阳县职工医院病案记载,原告赵娇龙实际住院13天。赵娇龙伤后由其母亲耿建格护理,其母女均为高阳县中亿塑胶管职工,月工资均为3500元。
另查明,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给王某送达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了高公交认字【2016】第023号责任认定书,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娇龙、李雨泽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案材料,工资证明,出勤表,劳动合同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天数病案记载为13天,出院结案票据记载24天,本院认定13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医药费2600.65元,有住院及门诊票据为证;2、护理费8073元,(13+56)天×117元/天(3500÷30)=8073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母亲耿建格护理,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医嘱,出院后护理期限酌定8周;3、误工费1205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此,误工天数为13+90=103天,103天×117元/天(3500÷30)=1205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5、营养费1300元(13天×100元/天);6、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门诊检查的路程酌定300元。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5624.65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逃逸,高老包顶替王某,高阳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给王某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此保险公司拒赔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娇龙经济损失25624.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辉

书记员:王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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