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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张某某林某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林某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任晓英,经理。
地址:张某某市高新区许家庄东北侧110国道南。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未到庭)。
负责人:陆士权,总经理。
地址: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
委托代理人:赵江、张德鹏,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某林某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素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林某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用等共计2768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2时许,驾驶人武建国驾驶原告的冀G/×××××号小型轿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与前方由东向西停驶的驾驶人姚统来驾驶的冀G/×××××(冀G/×××××)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姚统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姚统来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证登记为被告张某某林某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在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车辆经法院委托张某某鑫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车辆损失评估值为49762元,更换配件残值评估价为4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鉴定报告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先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剩余按同等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张某某林某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合法传唤也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车辆修复费49362元(原告主张车辆修复费49362元,证据:评估报告书。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辆修复费有评估报告书证实,故支持原告主张)。
2、施救费20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200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1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票据证实,故支持原告主张)。
3、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证据:票据1张。本院确认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51362元(不含鉴定费2000元)。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2000元,剩余损失49362元。由于姚统来驾驶的车辆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50%的责任赔偿原告2468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24681元,二项合计266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张某某林某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元,原告赵某负担1000元,被告张某某林某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 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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