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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郝某重、苏军政、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人保南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公司职员,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娄建强,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郝某重,司机,住唐山市。
被告苏军政,司机,住邢台市威县。
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
法定代表人王权,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代表人薄世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南堡开发区希望路东侧博雅园小区底商193-3号。
代表人李鹏,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丰,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邢台市中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台县迎宾路电信大楼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黄国强,经理。

原告赵某与被告郝某重、苏军政、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堡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邢台支公司)、邢台市中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赵某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隆化县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娄建强、被告郝某重、被告人保南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丰、被告平安邢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军政、被告唐山公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大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11年8月2日,郝某重驾驶冀BG0003号大型客车沿S25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0时50分许,行驶至36KM+900M处与停放在公路东侧苏军政驾驶的冀E86063、冀EU5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大客车乘车人赵某、李林生、孟庆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1)2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军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李林生、孟庆龙无责任。被告郝某重驾驶的冀BG0003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南堡支公司投保了每座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苏军政驾驶的冀E86063、冀EU5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邢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伤后因伤情严重,分别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唐山工人医院等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总计342880.28元。
被告郝某重辩称,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其愿意按事故比例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南堡支公司辩称,被告郝某重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每名乘客5万元,被保险人是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约定,只有被保险人才有权请求其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其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本次事故中,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郝某重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第8条第一项的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0%,所以如果判决其在机动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话,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免赔10%。另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平安邢台支公司辩称,被告苏军政驾驶的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是邢台市中大运输有限公司,其承保的是两个交强险。另没有苏军政的驾驶证、体检卡和行驶证的原件,如果没有原件的话,其保留在交强险限额的追偿权利;商业险的部分,没有苏军政的驾驶证、体检卡和行驶证的原件,其不能确认商业险的赔偿。同时还有其他的伤者,所以应保留其他伤者的赔偿限额。
原告赵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隆公交认字第(2011)2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郝某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军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李林生、孟庆龙无责任。
证据2、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三份;
证据3、冀E86063、冀EU5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G0003号大型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4、被告郝某重、苏军政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上述证据2、3、4,拟证明冀BG0003号大型货车的驾驶人是郝某重、投保人是唐山公交公司,冀E86063、冀EU5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是苏军政、投保人是中大运输公司。
证据5、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临时医嘱、长期医嘱及病历,拟证明原告赵某因低血容量行休克、感染中毒性休克,结肠破裂,腹腔出血,右下肢急性缺血,右髂动脉、右股动脉损伤,腹壁异物,腹壁广泛开发性损伤,右下肢骨折,车祸复合伤于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8月16日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腹壁创面清创换药,择期移植皮瓣、后期行腹壁疝修复术;2、继续口服拜阿司匹林及氯吡格雷;3、继续加强肠内营养。
证据6、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临时医嘱、长期医嘱及病历,拟证明原告赵某因腹背部广泛皮肤组织撕脱伤,车祸复合伤,腹壁异物,右下肢骨折,结肠破裂修补术后,右髂动脉、右股动脉损失修复术后于2011年8月16日至2011年9月16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患者生活尚不能自理,需陪护。局部残留创面门诊换药建议以抗生素盐水水纱布湿敷包扎,静点或口服头孢类细菌培养敏感抗生素;长期服用拜阿司匹林、硫酸氢氯吡格雷,抗凝治疗;继续加强肠内营养,应用硅酮霜、瘢痕平等抑制瘢痕性药物,待瘢痕稳定后择期行腹部皮瓣转移、后期行腹壁疝修补等手术,门诊随诊。
证据7、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临时医嘱、长期医嘱及病历,拟证明原告赵某因腹部癫痕,腹外疝,右髂动脉覆膜支架植入术后,右股动脉球囊扩张术后,右下肢神经损伤于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8月2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1、出院2周内避免剧烈活动,防止切口裂开;2、切口外用硅酮霜及富春散理疗,抑制瘢痕增生,软化瘢痕;3、扩张器每7-14天,定且注射生理盐水,扩张皮肤。
证据8、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临时医嘱、长期医嘱及病历,拟证明原告赵某因腹部癫痕,腹部扩张器埋藏术后,腹外疝,右髂动脉覆膜支架植入术后,右股动脉球囊扩张术后,右胫后神经损失,右腓神经损伤于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6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高蛋白饮食,促进切口及皮瓣成活;2、注意皮瓣周围清洁;3、防止腹部剧烈运动;4、1个月后来院复查切口愈合情况;5、愈合外用瘢痕平,抑制瘢痕增生,软化瘢痕治疗;6、长期服用波立维,拜阿司匹林,定期复查凝血系列。
证据9、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及用药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赵某支出医疗费128822.75元及用药的合理性。
证据10、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三张及用药清单三份,拟证明原告赵某支出医疗费40768.03元及用药的合理性。
证据11、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13张,合款5787.70元,拟证明原告赵某支出的门诊费用情况。
证据12、购药发票13张,合款10742.60元,拟证明原告赵某支出购药费情况。
证据13、交通费单据,拟证明原告赵某支出交通费情况。
证据14、承德市翠惠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发票三张,拟证明原告赵某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支出住宿费1700.00元。
证据15、隆化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赵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证据16、隆化县中医院出具的鉴定费单据,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00.00元。
证据17、广州市花都区亿康酒店清洗消毒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1年5月-7月的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原告赵某系该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000.00元,自2011年8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起误工,期间工资停发。
证据18、周绍兴的身份证复印件、唐山路北区和情信息服务部出具的误工证明3份、2011年5月-7月的工资表及2012年4月-10月工资表各一份,拟证明护理人员周绍兴系该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500.00元,因其朋友赵某发生交通事故住院,请假护理,期间工资停发。
证据19、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及广州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赵某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
被告郝某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旅游客运公司挂靠车辆管理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郝某重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唐山公交公司。
证据2、保险单两份,拟证明冀BG0003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南堡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
证据3、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5张,拟证明被告郝某重为原告赵某垫付了医疗费960.81元。
证据4、收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郝某重为原告赵某垫付了治疗费90000.00元。
被告苏军政、中大运输公司、平安邢台支公司、人保南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5、16、19及被告郝某重提供的证据2、3、4,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购买的必要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费用系遵医嘱属于正常治疗支出,且已实际发生,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赵某提供的证据13、14,被告方认为住宿费不是原告的直接损失,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住宿费酌情考虑100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00元;原告赵某提供的17、18,被告对其真实性没异议,对其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对此证据本庭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郝某重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虽对其证据的证明目的存在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郝某重驾驶冀BG0003号大型客车沿S25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10时50分许,行驶至36KM+900M处与停放在公路东侧苏军政驾驶的冀E86063、冀EU5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大客车乘车人赵某、李林生、孟庆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第(2011)2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军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李林生、孟庆龙无责任。被告郝某重驾驶的冀BG0003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南堡支公司投保了每座5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苏军政驾驶的冀E86063、冀EU5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邢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赵某伤后因伤情严重,分别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等住院治疗,共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8708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00元(50.00元×75天)、营养费1500.00元(20.00元×75天)、误工费52900.00元(100.00元×529天)、护理费8775.00元(3500.00元÷30天×75天)、残疾赔偿金73168.00元(18929.00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住宿费1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合计340974.89元。
另查明,被告郝某重为原告赵某垫付了90000.00元的医疗费。本案中另外伤者孟庆龙自愿放弃其向被告主张损失的权利,李林生目前尚未明确如何行使民事权利。郝某重驾驶的冀BG0003号大型货车挂靠于被告唐山公交公司;苏军政驾驶的冀E86063、冀EU5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中大运输公司,苏军政受雇于该公司驾驶车辆。

本院认为,郝某重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在容易发生危险的下坡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其行为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苏军政驾驶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它车辆通行,且驾驶人离开车辆,其行为具有违法过错,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某重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军政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李林生、孟庆龙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赵某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赵某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过高,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2000.00元、住宿费1000.00元;庭审中,中大运输公司提出为原告赵某垫付了10000.00元的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郝某重驾驶的冀BG0003号大型货车挂靠于被告唐山公交公司,原告请求唐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唐山公交公司应与被告郝某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军政驾驶的冀E86063、冀EU5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中大运输公司,苏军政受雇于该公司驾驶车辆,故应由雇主中大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冀E86063、冀EU58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邢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约定了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邢台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伤者李林生尚未诉讼,应由强制险中为其保留8万元的份额);不足部分再由其按照30%的事故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京BG0003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南堡支公司投保了每座5万元的车上人员座位险,故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郝某重、唐山公交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5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54052.50元【(按340174.89元-160000.00元)×30%计算】。
二、被告郝某重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6122.42元【(按340174.89元-160000.00元)×70%计算】,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堡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50000.00元,不足的76122.42元由被告郝某重负担,扣除其垫付的90000.00元,原告赵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还应返还被告郝某重13877.5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隆化支行。
案件受理费2214.00元,由被告郝某重、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1549.80元,被告邢台市中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64.2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贵
代理审判员 刘震宇
人民陪审员 李艳侠

书记员: 张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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