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李登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黄如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号。
主要负责人:万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赵某某、李登锋与被告黄某、黄如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黄如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赵某某、李登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25740元,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13500.28元,赔偿原告李登锋损失14580.2元,合计53820.4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9日16时40分许,在S262省道99公里+910米处,被告黄某驾驶晋M×××××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事发处时,因措施不当,驶入路北侧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李登锋驾驶的鄂K×××××号小型面包车(载向继莲、罗新文、张宗香、易云桥、赵某某)相撞,造成向继莲、罗新文、张宗香、易云桥、赵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第二医院救治,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黄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黄某未提出答辩。
被告黄如忠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投保属实,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如法庭查实本起事故属实,被告车辆相关证照齐全,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赔偿项目及标准存在过高部分,依法应予核减;3、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9日16时40分许,在S262省道99公里+910米处,被告黄某驾驶晋M×××××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处时,因措施不当,驶入路北侧车道,与由东向西行驶李登锋驾驶的鄂K×××××号小型面包车(载向继莲、罗新文、张宗香、易云桥、赵某某)相撞,造成李登峰、向继莲、罗新文、张宗香、易云桥、赵某某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赵某某、李登锋受伤后,分别被送往安陆市××医院、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赵某某住院治疗10天、李登锋住院治疗11天。因此次交通事故,赵某某共用去医疗费6526.28元,李登锋共用去医疗费7549.2元。2018年5月2日,经安陆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赵某某2017年11月19日车祸所致人体损伤未构成等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损失日为45天,护理10天。同日鉴定:被鉴定人李登锋2017年11月19日车祸所致人体损伤未构成等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损失日为45天,护理11天。赵某某、李登锋因伤情鉴定分别支出鉴定费800元。2018年3月8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因交通事故造成李登锋驾驶的KQ7207号小型面包车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评估,鉴定车损25740元。2017年12月4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黄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登锋、向继莲、罗新文、张宗香、易云桥、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而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黄某驾驶的晋M×××××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黄如忠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止。同时查明李登锋驾驶的KQ7207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原告赵某某。
同时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张宗香的损失已由被告黄某、黄如忠赔付,计7280元。其他被侵权人损失已经本院另行判决,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分别为:罗新文、向继莲合计214631.84元、易云桥122434.62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李登锋无责任,故被告黄某应赔偿原告赵某某、赵某某、李登锋的合理损失,被告黄如忠自认共同经营晋M×××××号重型自卸货车,应与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黄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黄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
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赵某某、李登锋医疗费损失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供医疗费用清单非医保用药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2、原告赵某某、李登锋分别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予以酌定交通费分别为200元;3、关于车损的确定问题。保险公司辩称车损应提供相应修理凭证,因保险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反驳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车损鉴定,本院确认该鉴定的证明力,认定车损为25740元。
原告同意合并计算损失,故合并核算三原告损失。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075.48元(6526.28元+754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3、护理费2025元﹙35214元÷365天×10天+35214元÷365天×11天﹚;4、误工费8420元﹙34150元÷365天×45天+34150元÷365天×45天﹚;5、交通费400元;6、财产损失25740元;7、鉴定费1600元。以上七项合计53310.48元。
上述数额,鉴定费损失1600元由被告黄某、黄如忠连带赔偿,其他损失51710.48元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所有被侵权人总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赵某某、李登锋损失51710.48元;
二、被告黄某、黄如忠赔偿原告赵某某、李登锋损失16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李登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计269元,由被告黄某、黄如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勇
书记员: 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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