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少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国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天鹅西路338号科技示范楼14层。
负责人张连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会蒙,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某、王少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泽、被告赵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会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少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4时35分许,被告王少博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国市东伏落村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联通铁塔十字路口处时,与赵某某由西向东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某某车辆乘车人赵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勘验调查认定:被告王少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
原告赵某受伤后,当日到安国市医院进行检查,花费检查费477元,后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12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并手术植入内固定材料(钛限制接触骨板),花费医疗费14908元,以上合计15385元。经诊断原告赵某的伤情为右肱骨干骨折伴挠神经损伤。诊断证明建议住院期间专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内仍不能用患肢劳动及日常生活,也不能用右上肢。专科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直至骨折愈合。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大概需要住院1周花费5000元。原告赵某系农民,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丈夫刘晔护理。河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度平均工资为19779元,居民服务业年度平均工资为33543元。
又查明,被告王少博驾驶的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限额包括: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车内人员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安国市交警队安公交认字第201504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2、安国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安国市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证实原告赵某受伤治疗情况和所花费医疗费用及二次手术所需费用情况;
3、原告赵某结婚证,证实原告赵某护理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王少博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赵某某车辆乘车人赵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国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少博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无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确定被告王少博承担70%的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王少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30万元内承担70%的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3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赵某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原告赵某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计算时间为106天。原告赵某主张的营养费,结合诊断证明,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出院后90日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告赵某主张的交通费,综合原告伤情及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800元。
综上,原告赵某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38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营养费3500元(50元/天×16+30元/天×90)、误工费5744元(19779元÷365×106)、护理费9741.25元(33543÷365×106)、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41770.25元。
原告赵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548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1548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内赔偿70%即10839.5元,被告赵某某赔偿30%即4645.5元;原告赵某其他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285.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37124.75元,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464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37124.75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4645.5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收款人:安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少博负担743元,被告赵某某负担93元,原告赵某负担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雨 人民陪审员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牛顺发
书记员:姬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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