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莲花与韩新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莲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河北省迁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靖,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雪松,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迁西县景忠西街29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楠,女,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莲花与被告韩新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莲花及其诉讼代理人姜靖、被告韩新华、被告平安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的诉讼代理人刘超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莲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123.17元、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35天)、护理费3216.45元(33543元÷365天×35天)、误工费21200元(3300元×4个月+8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957.1元(1758.7元(17587元×2年×10%÷2人)+2198.4元(17587元×5年×10%÷4人)]、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36元(其中鉴定检查费636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17时44分,被告韩新华驾驶冀B×××××号机动车在喜峰路裕华小区门前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冯晓艳驾驶普通摩托车载乘车人赵莲花相撞,造成冯晓艳、赵莲花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韩新华承担主要责任,冯晓艳承担次要责任,赵莲花无责任。2016年7月20日,原告所受损伤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日,营养期60日。被告韩新华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的营养期经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60日,被告平安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认为原告没有医嘱,抗辩理据不足。原告按每天100元主张营养费明显过高,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酌定每天40元。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400元(4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原告按每天1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上述规定相悖,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0元(40元×35天)。护理费,原告按2015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每年33543元的标准诉请护理费3216.45元(33543元÷365天×3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原告赵莲花系迁西县第三中学教师,月工资4800元。原告伤后持续误工4个月,期间由田晓春教师代课,代课费每月3300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田晓春。因原告休假超过2个月,影响其2015-2016年度绩效工资8000元。上述事实有法医鉴定及迁西县第三中学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1200元[代课费13200元(3300元×4个月)+绩效8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赵莲花及其儿子侯奕安(迁西县第一中学在校生)居住于河北省迁西县阳光小区,系城镇居民,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20年×10%)予以支持。原告之子侯奕安生于1999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20日原告评残时年满17周岁,侯奕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18周岁应为1年。原告母亲李翠英生于1935年7月10日,共育有4个子女,至2016年7月20日原告评残时超过75周岁,李翠英居住于迁西县兴城镇大黑汀村,李翠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年。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07.23元[879.35元(17587元×1年×10%÷2人)+1127.88元(9023元×5年×10%÷4人)]。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3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2636元(其中鉴定检查费636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新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韩新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晓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韩新华承担70%、冯晓艳承担30%为宜。被告韩新华为冀B×××××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依据被告韩新华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韩新华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7923.17元(医疗费14123.17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83827.68元(护理费3216.45元+误工费212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7.23元+交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83827.68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7391.42元(10559.17元(17923.17元-10000元+鉴定费2636元))×70%],未超过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平安财险迁西营销服务部应赔偿7391.42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韩新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新华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迁西营销服务部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莲花事故损失人民币93827.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莲花事故损失人民币7391.42元,合计10121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赵莲花返还被告韩新华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赵莲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韩新华负担306.6元,由原告赵莲花负担1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民

书记员:王豆豆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