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兴县钰锦服装厂职工,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克森,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保定市安新县,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北二环5699号保定电谷大学科技园主楼9楼。负责人:王小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妹格,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579.4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3日17:50许,曹某某驾驶车牌号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1公里处,与由东向西过公路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已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成,赵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曹某某、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偿。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曹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车牌号冀F×××××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车牌号冀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各一份,定兴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患者费用明细表各一份,医疗费票据17张金额合计8027.46元,定兴县钰锦服装厂考勤表3份、误工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救护车费发票一张金额3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发票一张金额20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但病情显著轻微,不需要住院;医疗费用当中应依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不充分;交通费没有票据;没有提交电动自行车维修清单。上述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所以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赵某某住院治疗,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显著轻微,不需要住院治疗,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基本医疗费用,所以对于原告方发生的乙类药、丙类药等相关费用,应以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予以核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提供了用工单位出具的考勤表、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其工作情况,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在保定就医治疗,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没有票据支持,对于交通费的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5.原告主张维修电动自行车支出2000元,虽然提交维修费发票,但没有维修清单等证据佐证,对该费用的真实性有待考证,本院不予采信。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商定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用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受害人基本情况】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兴县钰锦服装厂职工,住定兴县。【机动车所有权】刘某系车牌号冀F×××××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所有人。2017年8月13日17时50分许,曹某某系该机动车的使用人。刘某与曹某某系夫妻关系。【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2017年8月13日17:50许,曹淑英驾驶车牌号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7.1公里处,与由东向西过公路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曹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医疗过程】赵某某伤后即被送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治,检查左踝及右胫腓骨X线示:未见外伤性异常改变。在急诊科观察治疗一天,于2017年8月14日转院至河北省定兴县医院后完善各项检查,诊断为:右肘软组织损伤、左髋软组织损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左踝皮裂伤、轻度颅脑损伤。当日收治入院,后行对症治疗,于2017年9月7日出院。【医疗费用】治疗期间,赵某某共计支出医疗费8027.46元,其中包含定兴县医院甲类费用1653.77元,乙类费用1041.85元,丙类费用687.64元。其余费用性质不明。【误工费用】赵某某出具误工证明,证明事发时赵某某系定兴县钰锦服装厂员工,从事服装加工工作。赵某某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收入证明,显示月工资3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至2018年2月24日,单位停发其病假期间工资。【财产损失】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共同商定,受损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用为人民币500元。【交强险合同)车牌号冀F×××××号机动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合同】车牌号冀F×××××号机动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垫付费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曹某某垫付医疗费等合计4500元。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刘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克森、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妹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机动车责任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赵某某有过错,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作为机动车一方的曹某某的赔偿责任,由赵某某、曹某某分别承担30%、70%份额的责任。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项目和费用本案各项损失确认如下:【死亡伤残费用】1.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每日98元的工资标准,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及医嘱建议,酌情支持24天,合计2352元(98元/天×24天)。2.误工费,依据原告对其误工情况的举证,按每月工资标准3000元计算,在合理期限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及医嘱建议,酌情支持24天。误工费合计2400元(3000元/天÷30天×24天)。3.交通费,参照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及次数等情况及《河北省救护车收费标准》,酌情支持500元。上述损失合计5252元。【医疗费用】1.医疗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与刘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无明确具体的含义,将“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定义为“医疗用药的范围”无法律依据,故阳光保险公司要求判决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收据,结合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本院凭据支持8027.46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每日100元的标准过高,酌定每日30元,期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及医嘱建议,酌情支持15天,合计450元(30元/天×1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0元的标准在合理限度内,予以支持,期限依据住院天数支持24天,合计2400元(100元/天×24天)。上述损失合计10877.46元。【财产损失】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共同商定,受损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用为人民币500元。【各项损失合计】各项损失合计16629.46元,未超过有责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超有责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52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即877.46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份额即614.22元(877.46元×70%),剩余部分的损失263.24元(877.46元-614.22元)由原告赵某某自己承担。【赔偿金额合计】综上,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金额合计16366.22元;被告曹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折抵】被告曹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4500元,应自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款中直接扣除,由被告曹某某另行处理。经折抵,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余额11866.22元(16366.22元-4500元)。【缺席判决】因被告曹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7/1-至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5/1-至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7/1-至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11866.22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52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14.22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1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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