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莉莉
李某某
刘新福(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莉莉,女,汉族,1968年7月生,现住伊春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汉族,1971年7月生,现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刘新福,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赵莉莉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伊民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莉莉申请再审称:其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李某某虽未在该房居住,但实际在幕后操纵他人占有该房,导致其有房不能住,原审未经调查就判其败诉不当。赵莉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四、五、六项申请再审。
李某某提交意见称:其不是本案的侵权主体,赵莉莉主张的侵权事实及侵权结果,与其没有法律关系。其在一审已出具证据证明其不在该房居住。请求驳回赵莉莉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3日,赵莉莉与李志国(李某某的父亲现已死亡)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办理过户手续,房地产产权部门将位于XX正厅房屋登记在赵莉莉名下。后赵莉莉以李某某的父亲死亡后李某某将赵莉莉的房屋出租给他人为由,要求李某某将房屋立即倒出并返还室内的家用电器及给付各项损失。经审查,李某某在一审提供其所在伊春区北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其在XX小区X号楼X单元居住,未在诉争房屋居住,赵莉莉对此予以认可。赵莉莉主张李某某将诉争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提供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旭日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及本院在二审调取的收取该房屋2013年热费经过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询问笔录仅证实2013年该房屋热费交费经过。出警经过证明李某某称该房屋现在由其朋友居住。但李某某在一审称该房屋是其叔叔李志敏自愿居住,未经其同意。赵莉莉在一审陈述诉争房屋由谁居住其不清楚,申请再审时主张由殷世革居住。赵莉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由谁实际使用。赵莉莉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该房屋由李某某出租给他人。原审据此驳回赵莉莉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赵莉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莉莉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3日,赵莉莉与李志国(李某某的父亲现已死亡)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办理过户手续,房地产产权部门将位于XX正厅房屋登记在赵莉莉名下。后赵莉莉以李某某的父亲死亡后李某某将赵莉莉的房屋出租给他人为由,要求李某某将房屋立即倒出并返还室内的家用电器及给付各项损失。经审查,李某某在一审提供其所在伊春区北郡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其在XX小区X号楼X单元居住,未在诉争房屋居住,赵莉莉对此予以认可。赵莉莉主张李某某将诉争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提供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旭日派出所出具的出警经过及本院在二审调取的收取该房屋2013年热费经过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询问笔录仅证实2013年该房屋热费交费经过。出警经过证明李某某称该房屋现在由其朋友居住。但李某某在一审称该房屋是其叔叔李志敏自愿居住,未经其同意。赵莉莉在一审陈述诉争房屋由谁居住其不清楚,申请再审时主张由殷世革居住。赵莉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由谁实际使用。赵莉莉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该房屋由李某某出租给他人。原审据此驳回赵莉莉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赵莉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莉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顾炳恒
审判员:李运
审判员:刘继红
书记员:孟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