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朱京辰(河北石家庄赵县民生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安慧敏(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朱京辰,石家庄市赵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安慧敏,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幼随姑父王志高、姑母贾胜娥生活抚养长大,系一个家庭关系,有家庭承包地5.81亩,原告在1990年结婚出嫁。
2006年10月被告耕种原告家庭承包地5.81亩。
当时,原告姑父已经去世,是原告姑母贾胜娥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约定在国家政策不变情况下由被告耕种,被告每年给付小麦800斤、玉米200斤。
虽然与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协议》,但事实上是被告租赁了原告家承包地耕种的,承包地的粮食补贴款一直在贾胜娥名下。
此前我们的承包地一直是由王玉栓耕种,2006年6月我们将该承包地收回后才租赁给被告耕种。
2015年之前被告每年都给付了合同约定的小麦、玉米。
我姑母贾胜娥于2015年五月初四去世,当时与被告协商变更该协议时,被告却一反常态,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解除贾胜娥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的合同效力;二、被告返还我承包地5.81亩。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基本情况。
2006年10月31日赵县公证处出具的(2016)赵证民字第131号公证书,内含在该时间贾胜娥作为甲方与王某某作为乙方签订的一份土地转包协议,用以证明该土地转包协议的实质是土地租赁协议。
2016年6月6日赵县新寨店镇赵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贾胜娥与被告王某某的土地转包协议是租赁协议。
贾胜娥的户口本复印件两页,用以证明其身份证号与证据二中村委会出具的贾胜娥的身份证号一致。
本院于2006年1月20日作出的(2005)赵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争议地的基本情况。
本院于2006年9月29日作出的(2005)赵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同证据五。
2013年11月22日赵庄村委会作为甲方、贾胜娥作为乙方、赵某某作为丙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赵庄村委会没有收回贾胜娥的耕地。
2015年6月20日河北省赵县殡葬管理所出具的贾胜娥的火化证明,用以证明贾胜娥已去世。
被告辩称,被告与贾胜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是贾胜娥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被告的民事权利行为,该协议经赵县公证处公证合法有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多年。
原告不是赵庄村村民,同时也不是贾胜娥的女儿,在赵庄村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无权对贾胜娥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另行主张,不是该协议的权利主体,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其基本情况。
同原告的证据二,用以证明贾胜娥与王某某之间的土地转包协议的性质就是土地转包行为,与本案原告无关。
本院于2004年10月19日作出的(2004)赵民初字第631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本案争议地的基本情况。
2016年7月22日赵县新寨店镇赵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告赵某某不是该村村民。
本院认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
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
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要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继续保持稳定。
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更不能随意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界限,在全村范围内平均分包”。
在该案中,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贾胜娥家庭,家庭成员有王志高、贾胜娥、赵某某,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
因此,王志高、贾胜娥去世后,诉争土地应由贾胜娥家庭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
因原告不同意调解,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一个农作物收获期满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争议地5.81亩(位于赵庄村村南四至为:东至王玉栓、南至官庄地、西至王文辉、北至大道)。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
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
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
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要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土地继续保持稳定。
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更不能随意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的界限,在全村范围内平均分包”。
在该案中,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贾胜娥家庭,家庭成员有王志高、贾胜娥、赵某某,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
因此,王志高、贾胜娥去世后,诉争土地应由贾胜娥家庭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
因原告不同意调解,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一个农作物收获期满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争议地5.81亩(位于赵庄村村南四至为:东至王玉栓、南至官庄地、西至王文辉、北至大道)。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杨旭宁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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