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委托代理人:高国强、河北同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任县人、被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县光明街**号。法定代表人:陈战军。被告:柏乡县教育局。住所地:柏乡县建设路。法定代表人:杨中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立刚、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恒海公司支付原告施工费131908.8元,并从结算日起计算利息;2、被告孔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柏乡县教育局在欠付工程费用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柏乡县教育局招标建设“柏乡县新建实验中学校舍安全工程-教学楼”(现为“柏乡县第二中学教学楼”),被告恒海公司通过招标承包了该工程,之后,恒海公司将教学楼工程转包给孔某某。随后,孔某某将教学楼塑钢门窗加工、安装,以及教学楼暖气沟砌小红砖交给原告赵某某承揽,工程完工后,2012年12月3日,工地监理李百鸟给原告出具了工程费用结算清单,其中教学楼塑钢门窗结欠161908.8元、教学楼暖气沟砌小红砖款结欠19800元,后来,经被告柏乡县教育局协调,教育局经恒海公司教学楼工程项目经理韩怀旗确认同意,支取教学楼塑钢门窗款30000元、支取教学楼暖气沟砌小红砖款19800元,剩余教学楼塑钢门窗款131908.8元至今未付。因此提起诉讼。被告孔某某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柏乡县教育局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的是所欠的塑钢门窗款,其中的施工费已付清,所以本案实为买卖合同纠纷,柏乡县教育局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原告不应将教育局列为被告;2、现在教育局已不欠恒海公司的工程款,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五份证据,并做了说明:1、柏乡县教育局与恒海公司签订的“柏乡县新建实验中学校舍安全工程-教学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恒海公司与孔某某签订的实验中学教学楼工程施工事项意见书。2、教学楼工地监理李百鸟给原告所写的工程款结算清单,清单显示:结欠原告教学楼塑钢门窗工程费161908.8元,结欠原告教学楼暖气沟砌小红砖工程费19800元。3、李百鸟给耿建功等所写欠款证明两份,上面有恒海公司柏乡项目经理韩怀旗确认付款的签字,原告以此证明,李百鸟出具的工程费结欠证明,是孔某某授权出具的,李百鸟给原告出具的工程费结算清单,同样是孔某某授权出具的。4、实验中学教学楼欠款情况统计表、教学楼外欠农民工工资二次支付明细表,二表中显示:教学楼所欠的农民工工资中欠原告砌小红砖工费19800元、欠原告教学楼塑钢门窗款30000元,并且原告已支取上述两笔款49800元。5、上述4份证据均加盖“柏乡县教育局”印章,是柏乡县教育局2014年统计教学楼外欠农民工工资时各债权人提交给教育局的;此外,欠款情况统计表上有项目经理韩怀旗、杨素钦、工地负责人李相波等认可签字。因被告孔某某、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有关规定,本院视为二被告已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柏乡县教育局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时称,上述证据与教育局无关。本院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柏乡县教育局招标建设“柏乡县新建实验中学校舍安全工程-教学楼”(现为“柏乡县第二中学教学楼”),被告恒海公司通过招标承包了该工程。10月26日,教学楼项目经理韩怀旗代表恒海公司,与孔某某签订了实验中学教学楼工程施工事项意见书,约定:恒海公司承建的柏乡县实验中学教学楼工程由孔某某施工队施工,恒海公司收费孔某某6.2%的管理费,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随后,孔某某将教学楼塑钢门窗加工、安装,以及教学楼暖气沟砌小红砖交给原告赵某某承揽。工程完工后,2012年12月3日,工地监理李百鸟给原告出具了工程费用结算清单,其中教学楼塑钢门窗结欠161908.8元、教学楼暖气沟砌小红砖款结欠19800元。2015年2月15日,经被告柏乡县教育局协调,教育局经恒海公司教学楼工程项目经理韩怀旗确认同意,原告支取教学楼塑钢门窗款30000元、支取教学楼暖气沟砌小红砖款19800元,剩余教学楼塑钢门窗款131908.8元至今未付。另,柏乡县第二中学教学楼现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孔某某、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海公司”)、柏乡县教育局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国强、被告柏乡县教育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郭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恒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他人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恒海公司承包“柏乡县新建实验中学校舍安全工程-教学楼”后,虽然与被告孔某某签订的是施工意见,但合同的内容是典型的转包合同。之后,转承包人孔某某在未经发包人柏乡县教育局同意的情况下,又将教学楼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赵某某,属违法分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禁止转包,违法分包,故被告恒海公司与被告孔某某签订的教学楼工程转包合同,以及孔某某与赵某某签订的教学楼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效力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鉴于实验中学教学楼整体施工质量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因此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孔某某应当支付所欠原告赵某某的塑钢门窗加工、安装款131908.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结算日起的利息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式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结算,李百鸟出具结算清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逾期利息计付标准,自该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恒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柏乡县教育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8条、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第272条第2款、第3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4条、第17条、第18条、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教学楼塑钢门窗加工、安装款131908.8元,并自2012年12月3日(结算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二、被告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孔某某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柏乡县教育局对孔某某上述给付义务,在所欠柏乡县第二中学教学楼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二被告孔某某、河北恒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建新
书记员:李亚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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