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喜,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人,现在河北冀中监狱服刑。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鹿某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喜,被告鹿某某、被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证人曹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月息3%计算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利息变更为按月息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5日,被告赵某找到原告赵某某说:被告鹿某某是搞建筑的,现急需资金进行周转,如果原告赵某某借款给他使用,被告鹿某某愿意向原告支付月息3分的利息。原告赵某某同意,遂向被告鹿某某打款150000元整,被告鹿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打下借据:“今借赵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限期3个月,如还不了有儿子鹿世明,借款人鹿某某,2014年10月15日,担保人赵某”。但借款期限到后,被告鹿某某没有立即还款,利息至今未予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鹿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鹿某某向原告清偿借款及利息,被告赵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应对被告鹿某某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鹿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时没有提利息,我不同意给原告利息。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赵某不认识原告,只认识鹿某某,鹿某某借款时找到赵某,赵某在借条上签的字,原告要求的利息,赵某不知情,原告应证实。在合同到期后六个月内原告并未主张过权利,期限届满,赵某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对赵某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被告鹿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50000元,并由鹿某某给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3个月。被告赵某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名,担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鹿某某未偿还本息。原告证人证明,2015年3月和5月,原告曾同其他人找被告赵某催要借款,二被告均未偿还。
原告称,借款时,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鹿某某口头商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二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鹿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赵某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依法属于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证人证明原告曾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赵某主张过权利,故不能免除被告赵某的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赵某连带偿还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二被告对利息也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利息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鹿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150000元;
二、被告赵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赵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鹿某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印根
审判员 杨建立
人民陪审员 何乾
书记员: 郝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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