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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袁昆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春菊(系原告妻子),女,
委托代理人赵瑞凤,系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昆明,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孙森,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立松,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负责人石洪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伟,男,

原告赵某诉被告袁昆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菊、赵瑞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代理人闫立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孙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昆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9时30分,宋升亮驾驶黑K5210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友谊西街交叉路口处时,同前方原告赵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勃利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司机宋升亮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赵某在勃利县人民医院住院74天,花去医药费32,233.29元。经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赵某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二次手术费陆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3、护理期限为伤后一百二十日,4、营养期限为伤后一百二十日,具体金额由办案单位裁定。经七台河矿业精煤(集团)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赵某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又查明宋升亮驾驶黑K52109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袁昆明,该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费限额为122,000.00元,同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00元。原告赵某在勃利镇新起街顺天社区十八委居住二年以上。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法医鉴定书、保险单、房屋及勃利县新起街道顺天社区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肇事司机宋升亮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升亮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负次要责任。宋升亮驾驶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袁昆明,原告主张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袁昆明赔偿。被告袁昆明车辆已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那么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在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70%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昆明70%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44,036.00元÷12个月的标准,护理费每天120.00元,以2015年城镇居民平均工资标准,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营养费每天50.00元,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赔偿,本院支持17年伤残赔偿金以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赔偿,其请求略高,本院支持5,0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0元,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保留精神残疾鉴定,待鉴定后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79,933.30元[伤残赔偿金(22,609.00×17年×10%=38,435.30元)+误工费(44,036.00元÷12个月×6个月=22,018.00元)+护理费(120天×120.00元=14,400.00元)+交通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0元。共计人民币90,133.3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6,553.30元[医疗费32,233.29元+二次手术费6,000.00元+伙食补助费(74天×50.00元=3,700.00元)+营养费(120天×50.00元=6,000.00元)-强险赔偿10,000.00元]×70%;被告袁昆明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3,300.00元,原告赵某负担99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2,310.00元。
案件受理费2,634.00元,原告赵某负担79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1,8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淑平 人民陪审员  徐青春 人民陪审员  刘继明

书记员:孙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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