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马会斌(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沈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陈保星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会斌,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沈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乐市尚城国际小区前排门市向西1、2间。
负责人吕建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保星,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沈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我公司予以赔偿。
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沈某某、李某某答辩意见:同意原告所说。
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3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主张认定3000元;4、护理费6135元;5、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治疗及鉴定酌定为300元;6、车损双方认可200元。
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根据双方过错大小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9210元。
被告沈某某对原告的损害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21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沈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3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主张认定3000元;4、护理费6135元;5、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治疗及鉴定酌定为300元;6、车损双方认可200元。
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根据双方过错大小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9210元。
被告沈某某对原告的损害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21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沈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辛卉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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