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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双鸭山市宏力肥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鸭山市宏力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东建乡。法定代表人:任力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付,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友谊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2民初53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鸭山市宏力肥业有限公司诉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赵某某向一审法庭申请调查双鸭山市宏力肥业有限公司在友谊县国税局开发票和在友谊农商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状况,距友谊法院只有二百米,而且宏力肥业的账户里的资金往来,从2013年初至2015年末全部由赵某某掌管,因为这三年的宏力肥业在农商行开户资金往来全部是赵某某个人使用,并且赵某某掌管着宏力肥业的支票,两个账户专用章(财务章、公章),账户上的所有支出收入的往来全部有赵某某个人使用。任力成不得使用。都是赵某某签名。其中主要原因,从2010年直至2016年,从始至终都任力成欠赵某某的货物或货款。每次吉林和五洲丰厂家汇款后,最多三天赵某某全部支出,而且是全额,所以每次收款都有零头,赵某某与宏力肥业的三年对账单中,从来不体现宏力肥业账户里的资金情况,因为全部是赵某某的钱,赵某某自己掌握账户。任何一家公司付另一个人贷款,没有在本公司的账户里,留下对方亲笔签名的。赵某某与双鸭山市宏力肥业有限公司当时是合作关系。一审法官对这样不经过调查了解,盲目判决是错误的。其次这么一个很复杂的案子,不适用于简易程序,没有合议庭审理,是违反法定程序的,为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双鸭山市宏力肥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购买的原材料款,上诉人收到款后至今未给被上诉人购买化肥材料,为此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称诉争的货款是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货款事实不存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事实存在,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并不能对其主张拿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双鸭山市宏力肥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购物款5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原、被告双方即开始进行硫酸铵的买卖销售。2015年6月14日原、被告将此前账目进行了结算并经双方签字认可。2015年8月15日,原告再次给被告转账55033元,要求购买化肥原材料硫酸铵,被告收到货款后未给原告购买化肥原材料。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双鸭山宏力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本案中,原告双鸭山宏力肥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给被告赵某某55033元让其购买化肥原材料硫酸铵,被告赵某某��应按约定及时交付化肥原材料硫酸铵。故本院对原告双鸭山宏力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双鸭山市宏力肥业有限公司购货款55000元;二、驳回原告双鸭山宏力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某某提交了新证据。证据一、五洲丰厂家发的电子版银行汇款回单及两份合同,证明这个是2015年8月21日收到的汇单55033.29元,共71.46吨,每吨770元,是五洲丰秦皇岛部给赵某某的汇款,汇款不到三天,赵某某从友谊县信用社取走;证据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民申311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1民终2627号判决书被维持。被上诉人双鸭山宏力肥业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电子银行交易汇款回单、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且合同主体是宏力肥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赵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赵某某提交证据一中均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中不包含本案诉争的55000元购货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主张本案争议的购货款是五洲丰厂家汇给自己的货款,但上诉人在一审、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上诉人赵某某提交的多份购销合同,因合同买卖双方是厂家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宏力肥业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赵某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上诉人赵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双方最终对账的时间是2015年6月14日,并确定了最终欠款数额,而本案争议的购货款是双方对账清算后发生的,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赵某某给付被上诉人购货款并无不当。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已确认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宏力肥业有限公司欠上诉人赵某某货款300023元的事实,本案在执行时可予以抵充。综上,上诉人赵某某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宏力肥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友谊县人民法院(2017)黑0522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双鸭山市宏力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永春
审判员  李 曌
审判员  刘国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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