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贾立娜,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祁州药市。
被告:安国市诚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国市国贸小区普宁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赵铁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1至3层。
法定代表人:甘中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磊,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
住所地:安国市金融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徐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鹏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双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安国市诚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交)、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赵财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丽娜、被告燕赵财险委托代理人戚磊、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代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双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诚信公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03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双某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沿安国寺下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西交叉口处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F×××××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双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冀F×××××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诚信公交,该车在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冀F×××××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燕赵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国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诚信公交垫付医疗费20752.48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特提起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双某驾驶冀F×××××轻型普通货车沿安国寺下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西交叉口处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F×××××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双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10月26日在安国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1、头面部外伤:右面部软组织贯通伤;右鼻翼撕脱;鼻根部软组织挫裂伤;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上切牙冠折;牙龈挫裂伤。2、颈髓损伤3、颈5.6椎体棘突骨折;4、脑震荡;5、颈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治疗处理意见:1.注意休息,继续营养神经治疗,颈部适当牵引及康复锻炼,若双手麻木持续不缓解,可手术治疗颈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右上切牙冠折情况可考虑口腔科树脂填充及全冠修复治疗;病情变化时随诊。
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胡亚玲、侄女赵亚芳二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女儿胡亚玲一人护理,胡亚玲系唐山市丰南区百特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工资3450元,赵亚芳系唐山市丰南区百特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工资34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国诚信公交垫付医疗费20752.48元。
另查明,被告王双某驾驶的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燕赵财险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冀F×××××系被告诚信公交营运车辆,该车在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限额包括: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6]第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安国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长期医嘱单、短期医嘱单、诊断证明卡、费用汇总清单一份;
3、原告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护理人胡亚玲所在公司唐山市丰南区百特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
5、护理人赵亚芳所在公司唐山市丰南区百特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误工证明一份、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一份;
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两份;
7、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两份。
本院认为,安国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冀F×××××号轻型普通客货车在被告燕赵财险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冀F×××××在被告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应由燕赵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燕赵财险和被告人保财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赵某某提出如下损失:1、护理费,主张计算至出院后6个月,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记录酌定计算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2、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至出院后6个月,本院结合原告出院记录,认为时间过长,酌定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被告人保财险以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为由,不认可其误工费,原告职业为农民,年龄61周岁,既往体健,在农村仍然具有劳动能力,故对被告人保财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3、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交100张保定市出租汽车的发票,因原告事故发生及住院均在安国,原告提交的票据为保定出租汽车的发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鉴于交通费是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因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49天);2、营养费2450元(49天×50元);3、护理费14638元(3450元÷30天×79天+3400元÷30天×49天);4、误工费4759元(21987元÷365天×79天);5、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047元。
原告赵某某的医疗费20752.48元由被告诚信公交垫付,原告未对医疗费部分提起诉讼,为维护被告诚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给被告诚信公交预留1万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350元,应由被告燕赵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70%,即5145元,被告人保财险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项下赔偿30%,即2205元;护理费14638元、误工费475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697元,由被告燕赵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4842元(打入法院指定账户);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205元(打入法院指定账户);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311元,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凤玲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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