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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国栋,男,衡水市武邑县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枣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立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枣强县。系宋某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中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枣强县。系宋某某之父。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平,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枣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1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国栋,被上诉人宋中海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某某诉称:被告宋某某在河北省武邑县东环路开了一家火凤凰KTV,因当时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告赵某某借款20000元,在被告宋某某门市内以现金方式交付。交付当时,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宋某某之妻马立明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在借款人处签字。当时宋某某将本借款合同拿到家中后让其父宋中海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签完字后被告宋某某将本借款担保合同拿回后交付原告赵某某一份,要求被告宋某某、马立明、宋中海连带偿还借款2000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宋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再次向赵某某借现金1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当时约定如逾期还不上,每次加违约金3%。有借款人宋某某亲笔签名。要求被告宋某某、马立明连带偿还借款10000元。
原审被告宋某某、马立明、宋中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在本案诉状事由中所陈述的借款担保合同和借款协议,只是原告和被告之间两次达成的借款意向,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三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出借的分文借款,即原告没有按照借款担保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因此被告宋某某、马立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宋中海也不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原告赵某某、被告宋某某、马立明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宋某某、马立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5年3月26日还清,被告宋中海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2015年3月10日,原告赵某某、被告宋某某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整,并约定于2015年6月10日前还清,如逾期还不上,每日加违约金3%。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借款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将一定数量的货币转移给另一方,该另一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同等数量的货币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的协议。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称以现金形式支付,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支付或被告收到借款的任何凭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宋某某、马立明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马立明、宋中海连带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宋某某、马立明偿还借款1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宋某某、马立明交付借款,被告不承认收到原告借款。故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中,证人李某出庭证明宋某某欠赵某某几万元,我们一起到他家去要过两次。三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证人当庭作证显然是伪证,其明确说明他两次去的是被上诉人家中,第一次证人没有上楼在车上,第二次是在被上诉人家中看到的,可是他还去医院看过宋某某,足以证明他去要账要了三次,而不是两次,这与他陈述共去了两次是矛盾的。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庭审中被上诉人称,2015年夏秋季节上诉人自己曾开车找到被上诉人父子,讨要2014年的借款,鉴于宋某某在追问上诉人为什么没有借条能够证明时,因被上诉人宋某某对其之间存在的借贷义务认可,致使被上诉人宋中海找到宋国华借款2万元,随即偿还了上诉人,上诉人当庭陈述的被上诉人宋中海曾认可偿还过部分款的事实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三被上诉人对赵某某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款协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协议是否履行问题,从双方的陈述及交易习惯看,赵某某与宋某某曾另有过口头借款并已履行,宋某某先后不到两个月两次向赵某某借款,并两次出具了借款合同及协议,在第一次借款未履行的情况下,再次出具借款协议亦不符合常理。从支付能力和借款金额大小看,按当时、当地的生活水平及交易习惯2万元借款不应属于巨额借款。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催要借款的过程,结合证人李某证实催要借款的过程,被上诉人虽陈述2015年夏秋季节上诉人找到宋某某父子要借款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对上诉人催要借款的陈述提出合理的理由,故赵某某主张以现金方式将2万元及1万元实际交付给宋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宋中海自愿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上诉人赵某某主张宋中海对借款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某某、马立明追偿。宋某某、马立明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共同偿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枣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1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宋某某、马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赵某某借款2万元;
三、宋中海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宋中海承担还款责任后,以还款额为限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追偿权。
四、宋某某、马立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赵某某借款1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均由被上诉人宋某某、马立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齐香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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