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晓青,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远达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夏垫镇商业街175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远达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晓青,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远达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8时许,刘某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沿莱茵佳苑自建路由南向北行驶,与行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大厂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负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脱位,右足骨5跖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共支付医疗费23859.72元。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安次司鉴中心(2016)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某某右踝关节功能大部障碍:十级伤残。赵某某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26元。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系甘肃省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大厂××自治县银燕莱茵佳苑住宅小区。原告赵某某事故发生前在三河市华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000元。原告伤后由其儿子赵虎进行护理,护理人员赵虎事故发生前在北京市金元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5528元。
再查明,冀R×××××号车辆驾驶人为被告刘某,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大厂××自治县远达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大厂××自治县远达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将该车辆承包给刘某使用。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750.99元。
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档、用药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手册,廊坊市安次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三河市华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大厂分公司出具的赵某某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北京市金元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赵虎储蓄对账单、税收完税证明、赵某某及其家属常住人口登记卡、赵某某居住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出租车营运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刘某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冀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按被告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385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27天,维护27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维护27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50天,原告月平均工资2000元,维护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虽已超过了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有从事生产劳动获得收入的权利,能够胜任与其身体相适应的工作,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60天,护理人员为原告儿子赵虎,护理人员赵虎月平均工资5528元,维护11056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指数为10%,维护44458.4元(26152元×17年×10%);鉴定费1526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0300.1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已由被告刘某为其垫付8750.99元,故原告应获赔的合理损失为91549.13元(100300.12元-8750.99元)。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费用8750.99元,因其还需按照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1526元,两项折抵,故被告刘某在保险范围内为原告垫付的实际费用为7224.99元(8750.99元-152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91549.13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晓青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鼎支行,账号:62×××78。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7224.99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刘某账户,开户行:河北大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账号:62×××9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代理审判员 贾 颖
书记员:王敬娴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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