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松林,公务员。
被告田某某,驾驶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闫伟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宜昌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雾绍、人民陪审员朱平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松林、被告太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8月23日,被告田某某驾驶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自318国道由巴东往恩施方向行驶至1483KM+500M弯道时,与原告驾驶的鄂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建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田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后,车辆仅进行了一般维修,原告自费清洗车内室花费680.00元。在车辆受损维修期间,原告因在恩施和巴东两地经商,不得不租车,支出租车费5400.00元及油料费1000.00元。原告多次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善后事宜,造成了误工损失365.00元。事故造成车辆的折旧损失9591.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因车辆受损造成的车辆折旧损失、车辆清洗费、租车费、油料费、误工费合计17036.00元。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建公交(高)2014第0082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田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都应进行赔偿。
证据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销售代理协议》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赵某某从事足浴服务,在恩施市、利川市、来凤县、巴东县均有加盟商,经常在上述县、市往返,原告在车辆受损后有租车的必要性。
证据三:恩施市金川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租车单》以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网络版)》。证明原告在车辆受损后向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18天,支出租车费54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恩施市名车堂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网络版)》。证明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因被告及4S店均未对维修过后的车辆进行清洗,原告自行清洗支出洗车费680.00元。
证据五:恩施自治州施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后的修理时间是自2014年8月23日到2014年9月8日,由于被告田某某拒绝结算,原告于同年9月13日才提车。
被告田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损的车辆不是进入销售环节的商品车,不存在贬值损失,车辆折旧费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车辆清洗费系原告无故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租车费需证明其租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油料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误工费无法律依据。被告田某某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的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应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的证据材料。
被告田某某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保宜昌支公司辨称,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太保宜昌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保宜昌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停运停驶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该由被告田某某赔偿。
证据二:《诚信承诺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神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复印件共计5页。证明被告太保宜昌支公司就免赔事项对投保人田某某进行了告知义务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保宜昌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三认为租车用途无法考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洗车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五认为证明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原告对被告太保宜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认为二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二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田某某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国家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的文书,事故当事人亦未在期限内申请复核,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4份《销售代理协议》系孤证,真实性存疑,且原告赵某某并不是签订协议的当事人,仅其中1份在落款时注明“甲方:赵某某”,原告主张系其履行的甲方义务,但从协议的内容看,甲方亦无经常往返各地的必要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不能证明原告在车辆修理期间租车的必要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可以证明原告在维修结束后清洗事故车辆内室支出68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经本院向《证明》出具人向胜喜询问,可以证明车辆维修完工时间是2014年9月8日。被告太保宜昌支公司提交的2组证据,经本院向被告田某某核实,可以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8月23日,被告田某某驾驶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自318国道由巴东往恩施方向行驶至1483KM+500M弯道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鄂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受损车辆自2014年8月23日起在恩施自治州施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至同年9月8日,维修结束当日,恩施自治州施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即通知原告赵某某接车,原告赵某某实际接车日为2014年9月13日。
另查明,被告田某某为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均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某某承担了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并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被告太保宜昌支公司申请理赔了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申请理赔了九千余元。2014年9月24日,原告赵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田某某赔偿其车辆折旧费、车辆清洗费、租车费、油料费、误工费等合计1703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依据,原告的损失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原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车辆折旧的具体情况和折旧金额,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清洗费,因造成该项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并非被告田某某,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油料费,原告无证据证实该项支出的具体情况,且即使原告的车辆不发生交通事故,亦需支出油料费,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的租车费,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合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应当酌情予以考虑。本院综合恩施州内县外交通工具计费标准及本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交通补助标准,酌定原告每天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为100.00元。关于车辆无法使用的时间,本院认定从车辆受损之日起至修理结束之日止,即2014年8月23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至于原告从车辆修理结束到实际接车的时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车辆受损无法继续使用的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为1700.00元(100.00元/天×17天)。
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问题,虽被告田某某为其驾驶的鄂E×××××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被告太保宜昌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理赔本次事故的车辆修理费2000.00元。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的停驶损失不属于被告太保宜昌支公司赔偿范围,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田某某亦已签字确认保险人对其进行过告知,该条款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田某某购买的不计免赔险的全称为“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保险责任通常是指“经特别约定,发生意外事故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公司会在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被告田某某不能据此要求被告太保宜昌支公司承担免赔范围内的责任,故原告由于车辆无法使用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田某某赔偿。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因车辆受损无法使用期间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支出1700.00元;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6.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76.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5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陆军
代理审判员 蔡雾绍
人民陪审员 朱平槐
书记员: 田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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