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
唐某某农贸易有限公司
袁欣欣(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张某某
耿万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赵某,唐某某农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唐某某农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龙泽北路凤城阳光4-607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
申请再审人
委托代理人:袁欣欣,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唐山大酒店工人。
委托代理人:耿万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再审人赵某、唐某某农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书,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唐民申字第8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万海、二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欣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故原审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年息为20%、月息3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原告张某某再审中对约定利息的6笔借款增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约定利息的6笔借款均按其约定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未约定利息的4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因此,对2013年1月1日分别借款490000元、125000元、借款350000元、借款260000元,借款本金合计1225000元,利息合计300711.04元,均加盖唐某某农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1月25日分别借款350000元、借款330000元,借款本金合计680000元,利息合计84000元,两张借条均加盖唐某某农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唐某某农贸易有限公司行政章。上述六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本金合计1905000元,利息合计384711.04元。
赵某向张某某借款236000元的借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并加盖唐某某农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而张某某为赵某出具的20000元收条的时间则是2013年12月11日,故张某某主张2013年12月11日赵某还款人民币20000元已经在2013年12月10日的借条236000元中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2013年1月16日赵某还款50000元是单独借款单独还款,未在本案借款中扣除,但其认可收到赵某50000元还款,故该50000元还款应在2013年1月16日的借款66000元中扣除。因此,2013年1月8日借款210000元,2013年1月16日借款66000元扣除已经还款50000元剩余16000元,2013年4月19日借款35000元,2013年12月10日借款236000元扣除已经还款20000元剩余216000元,本金合计477000元,由于对上述四笔借款原审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对这四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百九十九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原审被告赵某和唐某某农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审原告张某某本金人民币2366000元,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人民币384711.04元,二原审被告互付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审被告赵某给付原审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6416元,由原审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故原审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年息为20%、月息3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审原告张某某再审中对约定利息的6笔借款增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故约定利息的6笔借款均按其约定的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未约定利息的4笔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因此,对2013年1月1日分别借款490000元、125000元、借款350000元、借款260000元,借款本金合计1225000元,利息合计300711.04元,均加盖唐某某农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1月25日分别借款350000元、借款330000元,借款本金合计680000元,利息合计84000元,两张借条均加盖唐某某农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唐某某农贸易有限公司行政章。上述六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本金合计1905000元,利息合计384711.04元。
赵某向张某某借款236000元的借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并加盖唐某某农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而张某某为赵某出具的20000元收条的时间则是2013年12月11日,故张某某主张2013年12月11日赵某还款人民币20000元已经在2013年12月10日的借条236000元中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2013年1月16日赵某还款50000元是单独借款单独还款,未在本案借款中扣除,但其认可收到赵某50000元还款,故该50000元还款应在2013年1月16日的借款66000元中扣除。因此,2013年1月8日借款210000元,2013年1月16日借款66000元扣除已经还款50000元剩余16000元,2013年4月19日借款35000元,2013年12月10日借款236000元扣除已经还款20000元剩余216000元,本金合计477000元,由于对上述四笔借款原审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对这四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百九十九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本院(2014)北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原审被告赵某和唐某某农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审原告张某某本金人民币2366000元,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人民币384711.04元,二原审被告互付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审被告赵某给付原审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6416元,由原审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郭丽
审判员:王治
审判员:李宁
书记员:董爱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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