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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向前,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向前、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韩某某驾驶黑BRB580号牌丰田牌小型轿车沿G30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欢喜村南侧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道路西侧大树上,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甘南县人民医疗、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诊断为颅脑操作、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等,住院9天,共花去医疗费9,936.32元。事后经甘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公交字(2015)第0330号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006.32元,其中医疗费9,936.32元,误工费990.00元,护理费990.00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待原告伤残评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赵某某放弃伤残鉴定,要求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韩某某辩称,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为被告是出于好意去接原告,并不是出租车运营行为。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原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送入甘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天及治疗过程,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收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2,763.78元,甘南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原件10张,证明住院前在急诊花费1,138.78元,甘南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1张,证明原告的用药明细,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病例原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6天;
2、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诊断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6天及原告被诊断为颅脑操作、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等,齐齐哈尔第一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张,证明原告的用药明细,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结算收据原件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转院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花费的医疗费6,015.76元,医疗门诊原件2张,原告入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的门诊费18.00元;
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原件1份,证明本案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4、居民户口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非农户口。
经质证,被告对写有王春月190.00元的CT检查费票据不认可,其他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转院行为不认可,因甘南县医院表示在这里就可治疗,无需转院,原告过度治疗。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被告韩某某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写有王春月190.00元的CT检查费因其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后,有权选择更为合适的治疗机构,原告尚未完全康复,由甘南县人民医院转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继续治疗尚在合理范围内,被告辩称原告属过度治疗,因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故不予采信。
被告韩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21时,被告韩某某驾驶黑BRB580号牌丰田牌小型轿车沿G30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欢喜村南侧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道路西侧大树上,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赵某某,即肇事车辆的乘车人受伤。原告于当天被送入甘南县人民医接受治疗,住院3天,于2015年4月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3,712.56元。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挫裂伤、闭合性胸外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右锁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4月2日进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治疗,住院6天,于2015年4月8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6,033.76元。被告驾驶的黑BRB580号牌丰田牌小型轿车系从朋友处借用,该车现尚未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依据甘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原告赵某某无责任,被告韩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故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依有效票据认定为9,74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内蒙古自治区2015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计算,认定为100.00元/天*9天*1人=900.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收入证明,依上一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即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22.32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按100.00元/天计算,是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认定为100.00元/天*9天=900.00元,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故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1,546.32元。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案例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赔付原告赵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46.3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1.02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8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丛文权
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
代理审判员 张丹

书记员: 李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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