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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辛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栓成,河北尚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栓成、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40640元、公估费14500元、施救费17000元、路产损失17550元,共计2896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4日3时30分许,驾驶人魏彦涛驾驶冀A×××××冀A×××××沿京港澳高速行驶,与驾驶人郭崔机驾驶的冀D×××××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魏彦涛和副驾驶魏非非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路产有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第九支队认定,魏彦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崔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系冀A×××××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迟迟不定损,双方未能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施救费、公估费金额过高;2、不承担公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承认原告赵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赵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事故车辆冀A×××××的实际车主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35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致损,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关于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费的数额确定,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实际修理,故应以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作为确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故被告应当对车辆损失240640元进行赔付。二、关于公估费用,该项费用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应当承担14500元的公估费用。三、关于施救费用,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证实对冀A×××××冀A×××××同时进行了施救,而冀A×××××未在被告处投保,故本院酌情支持施救费用10000元。四、关于路产损失,原告提交了由河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出具的路产损失清单及赔偿收据,能够证实路产损失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当承担17550元的路产损失。综上,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路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路产损失共计28269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4元,减半收取计28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王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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