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惠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施召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娟,女。
被告:上海蔚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衍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上海惠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惠职公司”)、被告上海蔚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蔚海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被告上海惠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娟、被告上海蔚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新英、陈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蔚海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0,7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175.86元,被告惠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蔚海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饭贴7,200元、车贴16,000元、郊区补贴16,000元,被告惠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驾驶员一职,并签订有期限至2019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被告计算原告加班工资的基数为2,420元/月,没有按照原告合计工资3,950元/月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因此存在差额。同时,与原告同一岗位的员工享受了饭贴等相关福利,因此原告也应当享受上述福利。现原告不服仲裁结果,故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惠职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同蔚海公司一致。
被告蔚海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惠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被告蔚海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蔚海公司根据驾驶员的工作特点,实行以季度为考核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因此不存在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原告的出勤情况,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制,即使以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计算原告应得的加班费,与蔚海公司实际支付的加班工资相比,蔚海公司也已经超额支付了加班工资,不存在差额。原、被告之间关于原告主张的饭贴、车贴、郊区补贴没有任何约定,蔚海公司处也没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因此原告主张的该三项补贴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此外,原告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与两被告在2019年7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协议》,该协议中也明确两被告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已经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因此,原告与被告在劳动报酬以及其他费用方面不存在欠付或者少付的问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赵某某于2017年6月19日与被告惠职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由被告惠职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蔚海公司工作,从事驾驶员岗位。原告的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的工资标准包括基础工资、年功工资、岗位考核津贴等,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原告的合计月工资标准在3,800元至4,010元之间,原告在职期间,被告蔚海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合计43,954.70元。2019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惠职公司以及被告蔚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协议》,其中载明:“协议各方经平等协商,就甲(即惠职公司)乙(即原告)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且不再续签、甲方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宜的具体细节,达成一致意见,并订立如下协议条款,以兹共同信守:一、乙方为甲方派遣到丙方(即蔚海公司)的工作人员。甲乙双方确认,甲乙双方于2017年6月16日所签的《上海惠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于2019年6月30日期限届满,该劳动合同自然终止。二、甲乙双方确认,上述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甲乙双方不再续签新的劳动合同。三、甲乙双方确认,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30日终止。四、协议各方确认,在甲乙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前,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及应承担相应社会保险,已足额发放或缴纳,并无任何拖欠,自甲乙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的次日起,甲方或丙方不再向乙方支付或代付劳动报酬及承担相应社会保险事宜……”。2019年7月1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日立案受理,原告仲裁请求两被告:1.支付2017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0,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3,000元;2.支付2017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饭贴7,200元、车贴16,000元、郊区补贴16,000元及年终奖60,000元;3.支付2018年至2019年期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5,000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两被告未对饭贴、车贴以及郊区补贴作出过约定。
审理中,1、原告提供2018年6月26日起的车辆行驶记录本,证明原告的实际出勤情况;经质证,被告惠职公司以及被告蔚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该材料系原告自行填写,并由原告所在部门确认。
2、原告提供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部分工资条,证明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3,950元,并非被告主张的2,420元;经质证,被告惠职公司以及被告蔚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工资条是由原告所在的车队做的,与被告蔚海公司财务部门薪资管理系统的工资发放明细略有出入,具体在年功津贴30元,在2017年12月及2018年1月的工资条中没有体现,其余内容均是一致的,原告工资条中的早晚固定加班费、超时补贴、出省补贴、双休补贴、过夜补贴和误餐费六项合并在一起就是被告蔚海公司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加班费,上述六项相加所得的金额与被告蔚海公司财务部门薪资管理系统中工资发放明细中的加班费和值班费相加所得的金额一致。
3、原告申请证人蔚某某和姚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每月的加班工资按照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出勤就有,不出勤就没有,证人在职期间没有在被告蔚海公司的薪酬分配方案上签过字,也没有看到过准予蔚海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批复。经质证,被告惠职公司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蔚海公司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两位证人均与被告蔚海公司发生过劳动争议,存在利害关系。
4、被告蔚海公司提供上海海洋大学后勤公司车队薪酬分配方案(2018年4月10日)、后勤公司会议记录及签到表(2018年4月13日)、上海海洋大学后勤公司车队薪酬分配方案(2018年5月25日)、后勤公司会议记录及签到表(2018年5月21日),证明蔚海公司就班车驾驶员加班费的薪酬标准进行了规定;经质证,原告对两份签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薪酬分配方案原告没有看到过,其上也没有原告签字,会议记录的内容也是事后填写的,2018年4月13日及2018年5月25日确实有开过会,但是是关于行车安全、服务质量的,并没有涉及工资问题。被告惠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5、被告蔚海公司提供上海海洋大学后勤公司教工通勤班车运行时刻表,证明原告基本按照该时刻表执行工作任务;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惠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6、被告蔚海公司提供出勤明细表、加班核算表、薪资管理系统工资发放明细表,证明经被告蔚海公司统计,原告2017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出勤情况,被告蔚海公司已经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为43,954.70元,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进行计算,被告蔚海公司实际也已经多支付了原告加班费19,830元,工资明细表中的“值班费”和“加班费”两项相加之和即为被告蔚海公司每月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加班费;经质证,原告对出勤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加班核算表及工资发放明细表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但对加班核算表中所载的季度出勤小时数、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工资发放明细表中所载的实发金额、社保、公积金、个税代扣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工资发放明细表中的工资构成。被告惠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7、被告蔚海公司提供对原工资方案中驾驶员加班费计算优化方案及被告公司内部审批系统截图,证明原告所属部门拟定的加班费优化方案,并经过2018年5月21日会议讨论确定;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被告惠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8、原告表示,其工作期间只要上班,无论是否加班,每天均有固定加班费(早晚固定加班费),但被告蔚海公司实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原告对该计算基数不予认可,认为2017年6月至2018年1月的计算基数应为3,800元/月,2018年2月及3月的计算基数应为3,830元/月,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的计算基数应为3,950元/月,2019年4月至2019年6月的计算基数应为4,010元/月,由此被告蔚海公司支付的加班费存在差额,应予以补足;同时,原告对被告蔚海公司所述的“值班费”与“加班费”相加之和均是加班费的主张也不予认可,值班费并非加班费,而是被告蔚海公司工资明细中所列的早晚固定加班费,但早晚固定加班费并非加班所得,而是固定出勤所得,属于绩效考核的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根据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工资的150%的标准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所在的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故原告要求被告蔚海公司支付2017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175.86元、被告惠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差额。根据被告蔚海公司提供的加班核算表中所载的季度出勤小时数以及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经本院核算,被告蔚海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加班工资数额已经超过其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并不存在差额。原告虽表示不认可被告蔚海公司所述的工资发放明细表中的“加班费”和“值班费”均为蔚海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加班工资,认为值班费系早晚固定加班费,与实际出勤挂钩,属绩效考核款项,但就该主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也与其所述的工作期间无论是否加班,每天均有固定加班费的意见相矛盾,故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此,原告主张2017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0,700元,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再次,关于2017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车贴、饭贴以及郊区补贴。因原告与被告惠职公司以及被告蔚海公司之间未就上述三项补贴作出过约定,且原告在职期间也从未发放过上述性质的款项,故原告该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此外,根据原告与两被告在2019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协议三方确认两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在职期间的劳动报酬,不存在任何拖欠,故原告再要求两被告支付加班费以及各类补贴,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蔚海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0,7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175.86元,被告惠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要求被告蔚海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饭贴7,200元、车贴16,000元、郊区补贴16,000元,被告惠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浩
书记员:杨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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