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程增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李玉龙(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
梁文华
张爱民
潘三清
武汉永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赵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程增强。
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八号
西塔楼10楼。
负责人余国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龙、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等。
被告梁文华,司机。
委托代理人张爱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等。
委托代理人潘三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族。
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等。
被告武汉永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6046号
。
法定代表人郭永星,该公司经理。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被告梁文华、被告武汉永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永兴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亚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刚、人民陪审员张四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伟、被告梁文华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民、潘三清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武汉永兴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9月30日,原告乘坐被告梁文华驾驶的被告武汉永兴运输公司所有的鄂A×××××号
客车与郑子斌驾驶的鄂K×××××号
中型货车相撞,造成车内乘坐人受伤,郑子斌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云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郑子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文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查,郑子斌驾驶鄂K×××××号
中型货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原告因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梁文华、被告武汉永兴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1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4337元(35179元/年÷365天×45天)、护理费970元(23624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8558元。
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赵某某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两份,拟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51元。
证据四、云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误工损失时间、护理时间、后期医疗费等内容及支付鉴定费600元的事实。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
证据六、鄂K×××××号
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保单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拟证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
证据七、鄂A×××××号
客车的行驶证一份、被告梁文华驾驶证一份,拟证明鄂A×××××号
客车登记车主为武汉市永兴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驾驶者梁文华具有驾驶资格。
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依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
2、本次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员受伤,应保留其他伤者的赔偿份额及权利。
3、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中医疗费计算有误,没有一并主张原告的住院费用;误工费计算的标准有误,应按照农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求偏高。
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梁文华辩称,1、我也是受害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不少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由交警部门担保,下欠6727.34元;2、本次事故郑子斌负主要责任,应由亲属其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我营运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梁文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云梦县中医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6727.34元,未结算的事实。
证据二、车辆营运挂靠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梁文华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武汉永兴运输公司经营的事实。
被告武汉永兴运输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医疗费单据系云梦县中医院门诊收据,收据上记载的名字不是原告本人,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中四份具有真实性,但数额没有500元,仅154元,认可154元。
被告梁文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赵某某及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对被告梁文华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均认为该证明不是结算的正式单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其提交的证据二均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其在云梦县中医院门诊治疗时发生的费用,单据上记载的姓名有误,原告当庭解释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属于交通费类的发票为四份,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认可四份,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54元。
被告梁文华提交的证据一系云梦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并盖有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印章,具有真实性,证明了原告住院治疗实际发生医疗费6727.34元,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
受害人郑子斌在驾驶过程中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70%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文华驾驶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
的道路行驶,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此事故30%的次要责任。
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
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划分的责任适当。
郑子斌及被告梁文华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赵某某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郑子斌在事故中身亡,其作为赔偿义务人的义务终止。
郑子斌所有的鄂K×××××号
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其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依据相关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梁文华作为侵权人应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系鄂A×××××号
大型普通客车购置者,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武汉永兴运输公司经营,被告武汉永兴运输公司应对被告梁文华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计算。
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为151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门诊支付医疗费为211元,对其请求赔偿医疗费151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及被告梁文华辩称应将原告住院用费6727.34元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且该费用系原告治疗过程中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畴,应列入原告的医疗费范围,故原告的医疗费实际为6878.34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系法医鉴定确定,符合原告的伤情,且必然会发生,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误工费应依据其鉴定的误工时间45天及农业行业人均平均工资年收入22886元计算为2821.60元(22886元/年÷365天×45天),原告请求4337元不当;护理费原告依据相关标准及鉴定结论计算9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依据其提交的票据确定为154元;鉴定费依据其提交的票据确定为600元,以上共计23423.94元。
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的损失为18878.34元(6878.34元+120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损失为3945.60元(2821.60元+970元+154元)。
由于本次事故中仅有原告赵某某及被告梁文华向本院主张权利,客车上其他乘客的相关损失均已由被告梁文华进行了赔偿,其他受害人未向本院主张权利,故本院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各方的损失比例予以分配。
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依据原告赵某某所占96.7%损失比例赔偿9670元(10000元×96.7%);因两当事人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未超出,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3945.60元。
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9208.34元(18878.34元-967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根据郑子斌承担的70%过错赔偿6445.84元(9208.34元×70%);由被告梁文华依其承担的30%过错承担赔偿2762.50元(9208.34元×30%)。
鉴定费600元,因不属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赔偿的范围,由被告梁文华依过错赔偿180元(600元×30%),被告武汉永兴运输公司对被告梁文华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赔付后,由原告对未支付的医疗费与其治疗的医疗机构予以结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13615.60元(9670元+3945.6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6445.84元。
三、被告梁文华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2942.50元(2762.50元+180元),被告武汉市永兴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梁文华负担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1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
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
受害人郑子斌在驾驶过程中未实行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70%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文华驾驶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
的道路行驶,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此事故30%的次要责任。
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
程序合法,认定的事实清楚,划分的责任适当。
郑子斌及被告梁文华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赵某某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郑子斌在事故中身亡,其作为赔偿义务人的义务终止。
郑子斌所有的鄂K×××××号
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其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依据相关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梁文华作为侵权人应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系鄂A×××××号
大型普通客车购置者,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武汉永兴运输公司经营,被告武汉永兴运输公司应对被告梁文华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计算。
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为151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门诊支付医疗费为211元,对其请求赔偿医疗费151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及被告梁文华辩称应将原告住院用费6727.34元一并处理,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且该费用系原告治疗过程中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畴,应列入原告的医疗费范围,故原告的医疗费实际为6878.34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系法医鉴定确定,符合原告的伤情,且必然会发生,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误工费应依据其鉴定的误工时间45天及农业行业人均平均工资年收入22886元计算为2821.60元(22886元/年÷365天×45天),原告请求4337元不当;护理费原告依据相关标准及鉴定结论计算9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依据其提交的票据确定为154元;鉴定费依据其提交的票据确定为600元,以上共计23423.94元。
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的损失为18878.34元(6878.34元+120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损失为3945.60元(2821.60元+970元+154元)。
由于本次事故中仅有原告赵某某及被告梁文华向本院主张权利,客车上其他乘客的相关损失均已由被告梁文华进行了赔偿,其他受害人未向本院主张权利,故本院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据各方的损失比例予以分配。
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依据原告赵某某所占96.7%损失比例赔偿9670元(10000元×96.7%);因两当事人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未超出,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3945.60元。
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9208.34元(18878.34元-967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根据郑子斌承担的70%过错赔偿6445.84元(9208.34元×70%);由被告梁文华依其承担的30%过错承担赔偿2762.50元(9208.34元×30%)。
鉴定费600元,因不属于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赔偿的范围,由被告梁文华依过错赔偿180元(600元×30%),被告武汉永兴运输公司对被告梁文华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赔付后,由原告对未支付的医疗费与其治疗的医疗机构予以结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13615.60元(9670元+3945.6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6445.84元。
三、被告梁文华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2942.50元(2762.50元+180元),被告武汉市永兴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梁文华负担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21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潘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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